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上字第574號上訴人 徐姜梅妹
徐添富 徐榮華 徐燕琴 徐瑞珠 上訴人即承 胡琇惠胡徐榮 妹.受訴訟人上訴人即承 胡珮華胡徐榮妹 .受訴訟人上訴人即承 胡乾鈞 即胡徐榮妹.受訴訟人上訴人即承 胡益湧 即胡徐榮妹.受訴訟人上訴人 徐淑齡
徐秀 李徐 王聰妹 徐榮釗 徐榮枝 徐榮銘 徐燕玲李連鳳 妹住新竹縣. 徐榮添 徐榮貴 徐榮鑑 徐裕鈞 徐瑞娥 徐牡丹 徐燕芳 上列2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 律師上訴人 徐訓良 (徐 溫河妹 之繼承人)
住新竹縣○○鎮○○路○段○○○○號 徐訓亭徐溫河 妹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徐訓台徐溫河妹 之繼承人)
住新竹縣○○鎮○○路○段○○○○號 徐雪娥 (徐溫河妹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 彭友妹 (溫河妹之繼承人)
住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上列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 律師上1人複代理人 彭禎穎 住新竹市○○路○○○號4樓之2視同上訴人 徐雪霞 (徐溫河妹之繼承人)
住桃園縣楊梅市○○路160之2號 朱昭勳 律師( 徐訓昌 即徐溫河妹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住新竹市○○路○段○號11樓之1 劉瀚元 (徐溫河妹之繼承人 徐雪枝 之再繼承人)
住新竹縣○○鎮○○里○○路○段○○○○
劉宥閎 (徐溫河妹之繼承人徐雪枝之再繼承人)
住同上上列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劉湘雄 住新竹縣○○鎮○○里○○路○段○○○○
號被上訴人 鄭書鑫 住新竹縣竹北市○○里○○路○○號
林維源 住新竹市○○里○○路○○號2樓 曾彬雄曾季瑛 之繼承人)
住新竹市○○里○○路○○○巷○○弄○號 曾文泓 (曾季瑛之繼承人)
住苗栗縣○○鎮○○里○○路○○○號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連 曾美鈺 住同上被上訴人 曾文鈞 (曾季瑛之繼承人)
住新竹市○○路○號11樓之3 曾梓修 (曾季瑛之繼承人)
住新竹市○○路○○○號 曾美芳 (曾季瑛之繼承人)
住新竹市○○路○號11樓之3 曾美幸 (曾季瑛之繼承人)
住新竹市○○里○○路○段○○○巷○弄○號
4樓 曾佩芷 (曾季瑛之繼承人)
住新竹市○○里○○鄰○區○路○○號3樓 彭林秀媛 住台北市○○○路○段139之1號 陳林淑端 住新竹市○○里○○街○○號 鄭瑩堂 住新竹市○○街○○巷○○號盧 鄭淑娟 住新竹市○區○○里○○路○○號 吳黑蘭 住新竹市○○里○○路○段○○○號 柯智瀛 住台北市○○街○○○巷○號3樓 柯智曦 住同上 柯明相 住同上 黃富美曾文之 繼承人)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2樓之1 曾黃泱 (曾文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路○○○號26樓之3曾黌(曾文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路1段110巷8號
3樓之2 周孫守周林淑滿 之繼承人)
住新竹市○○街○○○號 鄭文淵 住新竹縣芎林鄉下山村六鄰下山56號 彭鄭素月 住新竹市○○路○○○巷○○弄○○號 張鄭素玉 住台北市○○區○居街○巷○○號3樓 張恒誠張林瑜瑛 之繼承人)
住台北市○○里○○街○○號4樓 張雅靜 (張林瑜瑛之繼承人)
住新竹市○區○○里○○○街○○巷○○號 張雅善 (張林瑜瑛之繼承人)
住新竹市○○區○○里○○街○○巷○號 柯敏昂柯漢堃 之繼承人)
住新竹市○○路○○號 林子評林維中 之繼承人)
住新竹市○區○○里○○路○○號上列3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複代理人 曾能煜 律師被上訴人 曾香梅王榮福 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里○○路○○○號 王瑜國 (王榮福之繼承人)
住同上 王瑜敏 (王榮福之繼承人)
住同上 王瑜密 (王榮福之繼承人)
住同上上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被上訴人 曾慧 住台南市○區○○街○○○巷○○弄○○號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被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1年8月2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㈠關於「李連鳳妹」之記載應更正為「徐李連鳳妹」(詳細位置如附表所示)。㈡第8頁第6行及第7行關於「 朱照勳 」之記載,應更正為「朱昭勳」。㈢第5頁最後1行關於「胡徐榮妹」之記載,應更正為「胡琇惠、胡珮華、胡乾鈞、胡益湧」。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李連鳳妹」及「朱照勳之記載係誤載,應分別更正為「徐李連鳳妹」及「朱昭勳」(詳細位置均如附表所示)。另判決書正本及原本之第5頁最後1行關於「胡徐榮妹」之記載,應更正為「胡琇惠、胡珮華、胡乾鈞、胡益湧」,至於其他位置之「胡徐榮妹」記載並非錯誤,故無庸更正,爰分別更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上訴人另聲請刪除原判決附表一、二、三內關於「吳張雅韻、 張桓維張雅珍張雲楷 」、「曾慧」、「原告36人應供擔保金額…被告朱照勳律師…應供擔保金額169,930元。
」、「原告36人應供擔保…被告…胡徐榮妹…應供擔保金額83,681元」、「原告36人應供…金額373,451元」等文字云云,惟原判決附表一、二、三為本院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1號案所製作之附表,僅在於表示原審之判決結果,並非屬於本院之誤寫及誤算,即非裁定更正之範圍。
是上訴人聲請本院更正附表一、二、三之記載部分,於法不合,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傅中樂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 官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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