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上字第574號上訴人 徐姜梅妹
徐添富 徐榮華 徐燕琴 徐瑞珠 上訴人即承 胡琇惠 即 胡徐榮 妹.受訴訟人上訴人即承 胡珮華 即 胡徐榮妹 .受訴訟人上訴人即承 胡乾鈞 即胡徐榮妹.受訴訟人上訴人即承 胡益湧 即胡徐榮妹.受訴訟人上訴人 徐淑齡
徐秀 李徐 王聰妹 徐榮釗 徐榮枝 徐榮銘 徐燕玲 徐 李連鳳 妹住新竹縣. 徐榮添 徐榮貴 徐榮鑑 徐裕鈞 徐瑞娥 徐牡丹 徐燕芳 上列2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 律師上訴人 徐訓良 (徐 溫河妹 之繼承人)
住新竹縣○○鎮○○路○段○○○○號 徐訓亭 ( 徐溫河 妹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徐訓台 ( 徐溫河妹 之繼承人)
住新竹縣○○鎮○○路○段○○○○號 徐雪娥 (徐溫河妹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 彭友妹 (溫河妹之繼承人)
住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上列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 律師上1人複代理人 彭禎穎 住新竹市○○路○○○號4樓之2視同上訴人 徐雪霞 (徐溫河妹之繼承人)
住桃園縣楊梅市○○路160之2號 朱昭勳 律師( 徐訓昌 即徐溫河妹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住新竹市○○路○段○號11樓之1 劉瀚元 (徐溫河妹之繼承人 徐雪枝 之再繼承人)
住新竹縣○○鎮○○里○○路○段○○○○
號 劉宥閎 (徐溫河妹之繼承人徐雪枝之再繼承人)
住同上上列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劉湘雄 住新竹縣○○鎮○○里○○路○段○○○○
號被上訴人 鄭書鑫 住新竹縣竹北市○○里○○路○○號
林維源 住新竹市○○里○○路○○號2樓 曾彬雄 ( 曾季瑛 之繼承人)
住新竹市○○里○○路○○○巷○○弄○號 曾文泓 (曾季瑛之繼承人)
住苗栗縣○○鎮○○里○○路○○○號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連 曾美鈺 住同上被上訴人 曾文鈞 (曾季瑛之繼承人)
住新竹市○○路○號11樓之3 曾梓修 (曾季瑛之繼承人)
住新竹市○○路○○○號 曾美芳 (曾季瑛之繼承人)
住新竹市○○路○號11樓之3 曾美幸 (曾季瑛之繼承人)
住新竹市○○里○○路○段○○○巷○弄○號
4樓 曾佩芷 (曾季瑛之繼承人)
住新竹市○○里○○鄰○區○路○○號3樓 彭林秀媛 住台北市○○○路○段139之1號 陳林淑端 住新竹市○○里○○街○○號 鄭瑩堂 住新竹市○○街○○巷○○號盧 鄭淑娟 住新竹市○區○○里○○路○○號 吳黑蘭 住新竹市○○里○○路○段○○○號 柯智瀛 住台北市○○街○○○巷○號3樓 柯智曦 住同上 柯明相 住同上 黃富美 ( 曾文之 繼承人)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2樓之1 曾黃泱 (曾文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路○○○號26樓之3曾黌(曾文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路1段110巷8號
3樓之2 周孫守 ( 周林淑滿 之繼承人)
住新竹市○○街○○○號 鄭文淵 住新竹縣芎林鄉下山村六鄰下山56號 彭鄭素月 住新竹市○○路○○○巷○○弄○○號 張鄭素玉 住台北市○○區○居街○巷○○號3樓 張恒誠 ( 張林瑜瑛 之繼承人)
住台北市○○里○○街○○號4樓 張雅靜 (張林瑜瑛之繼承人)
住新竹市○區○○里○○○街○○巷○○號 張雅善 (張林瑜瑛之繼承人)
住新竹市○○區○○里○○街○○巷○號 柯敏昂 ( 柯漢堃 之繼承人)
住新竹市○○路○○號 林子評 ( 林維中 之繼承人)
住新竹市○區○○里○○路○○號上列3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複代理人 曾能煜 律師被上訴人 曾香梅 ( 王榮福 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里○○路○○○號 王瑜國 (王榮福之繼承人)
住同上 王瑜敏 (王榮福之繼承人)
住同上 王瑜密 (王榮福之繼承人)
住同上上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被上訴人 曾慧 住台南市○區○○街○○○巷○○弄○○號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被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1年8月2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㈠關於「李連鳳妹」之記載應更正為「徐李連鳳妹」(詳細位置如附表所示)。㈡第8頁第6行及第7行關於「 朱照勳 」之記載,應更正為「朱昭勳」。㈢第5頁最後1行關於「胡徐榮妹」之記載,應更正為「胡琇惠、胡珮華、胡乾鈞、胡益湧」。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李連鳳妹」及「朱照勳之記載係誤載,應分別更正為「徐李連鳳妹」及「朱昭勳」(詳細位置均如附表所示)。另判決書正本及原本之第5頁最後1行關於「胡徐榮妹」之記載,應更正為「胡琇惠、胡珮華、胡乾鈞、胡益湧」,至於其他位置之「胡徐榮妹」記載並非錯誤,故無庸更正,爰分別更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上訴人另聲請刪除原判決附表一、二、三內關於「吳張雅韻、 張桓維 、 張雅珍 、 張雲楷 」、「曾慧」、「原告36人應供擔保金額…被告朱照勳律師…應供擔保金額169,930元。
」、「原告36人應供擔保…被告…胡徐榮妹…應供擔保金額83,681元」、「原告36人應供…金額373,451元」等文字云云,惟原判決附表一、二、三為本院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1號案所製作之附表,僅在於表示原審之判決結果,並非屬於本院之誤寫及誤算,即非裁定更正之範圍。
是上訴人聲請本院更正附表一、二、三之記載部分,於法不合,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傅中樂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 官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