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勝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77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緩字第807號、102年度執聲字第2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勝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勝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0月15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101年12月11日到場執行保護管束,並經告知應於102年7月15日前履行義務勞務80小時,然其於履行期間經多次告誡,迄今僅履行義務勞務5小時,顯見受刑人無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願。茲因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應認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緩刑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游勝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0月1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案件移送執行,自101年12月16日起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自101年12月16日起至102年7月15日止,應附帶履行義務勞務80小時。受刑人初於102年2月6日執行通識暨睦鄰課程1小時,至102年3月12日尚能遵守規定至指定之臺中市大里區東湖里辦公處報到,嗣於102年4月14日執行義務勞務4小時後,即無正當理由未繼續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5月8日、6月6日及6月28日多次發函告誡,受刑人仍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執行,受刑人僅履行合計5小時之義務勞務即未再履行,顯無意願繼續執行勞務,以致未能完成80小時義務勞務之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因而結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15日中檢輝護日字第005233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義務勞務執行名冊、義務勞務執行協議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臺中市大里區東湖里辦公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告誡函及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臺中市大里區東湖里辦公處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附卷可憑,足徵受刑人顯然欠缺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主觀意願,應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三)綜上所陳,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撤銷受刑人上述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余品萱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