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易字第59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敏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5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係不服法院裁定請求救濟之方法,倘不服法院之判決,則應提起上訴,故當事人於上訴期限內對判決表示不服,其形式上雖誤用抗告字樣,仍不妨礙其提起上訴之效力。本件被告表明對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91號判決不服,雖於法定期限內提出抗告狀聲明不服,惟依前開說明,仍應視為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查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條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茲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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