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家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家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楊竣崴 視同再審原告 陳火炎
陳澄湖 陳德良 陳建興 陳翠娥 陳翠琴 陳麗香 陳美惠 陳美華 陳麗珍 楊雨臻 再審被告 楊惟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12月1日本院104年度家上字第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標的未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伊於第一審調解程序中已陳報於大陸地區之地址,然第一、二審訴訟中,竟未通知伊到庭,使伊無法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再審之訴。另伊長期於大陸地區工作,法院並未向大陸地址進行送達,僅向伊設籍所在進行送達,違反最高法院64年度台抗字第481號民事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查,原確定判決認為民國(下同)88年6月15日之支票100萬2100元部分為伊之母親陳○○向陳○○之借款,至陳○○死亡時未逾15年,此部分借款應由伊及楊雨臻、楊惟捷連帶歸扣,分歸由兩造按應繼份取得。然原確定判決僅以再審被告於一審之複代理人所稱之「不爭執」,認定該支票為陳○○向陳○○之借款,為陳○○之「借款債權」,但同日之筆錄亦有記載「借款的部分要爭執」,所言內容前後矛盾,可見再審被告就此是否為「借款」仍有爭執,原確定判決認定該只支票證明之借款債權應由伊及楊雨臻、楊惟捷連帶歸扣,有失事理之平。爰求為判決㈠本院104年度家上字第63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兩造就被繼承人 陳赤牛 所遺留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㈢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繼份比例負擔。
二、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赤牛之遺產,再審被告以其餘繼承人為共同被告,訴請分割遺產,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楊竣崴提起再審,此再審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故同造之其他共同訴訟人陳火炎、陳澄湖、陳德良、陳建興、陳翠娥、陳翠琴、陳麗香、陳美惠、陳美華、陳麗珍、楊雨臻亦視同提起再審,爰併列為視同再審原告,合先敘明。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確定判決,係於104年12月9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於同月19日發生效力,乃再審原告遲至105年4月21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合法。再審原告雖主張伊長期於大陸經商,於第一審調解程序中已陳報於大陸地區之地址,然第一、二審訴訟中,法院竟未通知伊到庭,使伊無法表示意見,經伊於105年4月1日返國時始知本件判決云云。惟查:再審被告楊惟捷於第一審調解程序中固有陳報再審原告於大陸地區之地址(原審卷一第68頁),但並非再審原告本人陳報,再審原告於一、二審程序亦未聲明以該處所為其送達處所。再審原告更於再審起訴狀自認伊長期於大陸地區工作,並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核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係記載:再審原告在103年4月8日出境後,於104年4月19日入境;後於104年4月28日出境,於105年4月1日再入境;足見再審原告係至大陸地區工作,大約每年回台一次,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廢止戶籍地住所之意思。原法院未向其大陸地址進行送達,而向再審原告設籍所在進行寄存送達應為合法。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陳瑞水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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