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31號抗告人 施慧雯 相對人 李國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民國105年6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民國(下同)104年12月3日民事準備(二)狀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李國安應自原告所有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即門牌:彰化縣○○鎮○○里○○巷0000號)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施慧雯。」,且上揭房屋稅籍資料登記面積分別為78.2平方公尺及118.10平方公尺,惟原審法院105年5月16日104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卻誤載為:「被告李國安應自原告所有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即門牌:彰化縣○○鎮○○里○○巷0000號)即如附圖彰化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4年8月21日字117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編號A1面積6.7平方公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編號A3面積16.4平方公尺部分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施慧雯。」,原審裁定更正後之判決附圖編號A1、A2、A3之面積合計23.47平方公尺,且係指土地之面積,並非系爭房屋之面積,應係誤載,求為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聲請之部分,並將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李國安應自原告所有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即門牌:彰化縣○○鎮○○里○○巷0000號房屋稅籍資料,登記面積分別為78.2平方公尺及118.10平方公尺)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施慧雯。」。
二、原審依抗告人之聲請,就原審判決「主文」欄第1項及「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漏載「坐落000地號土地編號A2面積0.37平方公尺」部分予以補載更正,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聲請。抗告人雖主張應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196.3平方公尺為相對人應遷出返還之範圍云云,並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審卷第127頁)為證,然查依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巷0000號房屋之起課年月分別為38年1月及49年1月,構造為木石磚造(其中雜木造118.1平方公尺,磚石造78.2平方公尺),年代已相當久遠,是否全能保存迄今,已有可疑,經原審法院104年8月21日現場勘驗時,系爭房屋即彰化縣○○鎮○○里○○巷0000號房屋則為鐵皮建物、磚造平房及屋頂塌陷平房,並經彰化縣○○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確認彰化縣○○鎮○○里○○巷0000號房屋之範圍、面積為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1、A2、A3所示,面積合計僅23.47平方公尺,有原審勘驗筆錄、略圖(原審卷第49、50頁)及原審判決附圖可稽,由其部分屋頂已塌陷,且部分已改為鐵皮建物之情形,及審諸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房屋「之前」「現在」相片對照(原審卷第7、8頁),堪認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196.3平方公尺之房屋與現況已有未符,是原審法院依系爭房屋之現況、面積判決相對人應遷出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1、A2、A3所示部分,將房屋返還抗告人,即無抗告人所指顯然錯誤之情形,抗告人請求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更正相對人遷出並返還之範圍為
196.3平方公尺,原審僅准許更正漏載之「坐落000地號土地編號A2面積0.37平方公尺」部分,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聲請,於法即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為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之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陳繼先法官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