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毒抗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377號抗告人即被告汪 昱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35、1351號、105年度聲觀字第1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 汪昱穎 (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其於民國105年2月1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後,至今仍在臺中看守所,已無施用毒品之可能,顯無施用毒品之傾向。又抗告人患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長期於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治療,主治醫師對於抗告人之病情較為熟稔,應由該院持續追蹤治療,對於抗告人之病情較為妥適,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
2月15日2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為其坦認在卷,又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足可認定。再者,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裁定審核上開卷證資料,認抗告人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上情置辯,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
之規定,係針對受處分人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依法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即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本件抗告人既經檢察官依法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其身體健康情形與應否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無涉。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李進清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