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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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59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敏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86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敏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敏修為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世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自任為財務長,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對外自稱為「 郭明文 」。其於民國103年10月初業已知悉世洋公司已無資力,且亦無能力償還借款,其認識於銀行任職之 楊志騰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目前再議發回續行偵查中),認機不可失,遂向其表示有意對外借貸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委由其代為介紹金主。楊志騰不疑有他,遂透過友人於103年10月5日媒介認識 王紹睿 ,並將此事告知黃敏修。黃敏修知悉王紹睿頗有資力,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世洋公司及其自己均無能力、無意償還借款,仍於103年10月8日晚間某時許,在位於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市○○區○○段○○○○號、高雄市○○區○○段○○○○○號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王紹睿當下未表示允諾,黃敏修、王紹睿遂約定隔日再談。於103年10月9日上午,王紹睿自行前往世洋公司,黃敏修猶承前揭不法意圖,允諾願意支付5%之利息,並稱其尚有不動產登記在 周子誠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莊易霖名下,願意日後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又稱世洋公司營運情況良好,有承接多筆中鋼工程云云,並協同世洋公司登記負責人 黃嘉文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目前再議發回續行偵查中)提供不詳內容之工程契約予王紹睿觀看;再稱其姑姑為中鋼公司財務要員云云,王紹睿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世洋公司、黃敏修為有資力之人,遂允諾借款,而委由其女友 張育領 於同日匯款500萬元至世洋公司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領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敏修取得前揭款項後,旋逃逸無蹤。後王紹睿查詢前揭不動產價值,發現前揭不動產均經設定第一順位高額抵押權,已無殘值;復收受莊易霖寄發,表明其未同意設定抵押權之存證信函;再經楊志騰通知世洋公司已倒閉等情,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王紹睿、張育領先後委由 余伯儒 律師(103年12月25日起至104年6月25日止)、 李學鏞 律師(104年6月25日起)、 張彩雲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敏修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紹睿、張育領於偵查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志騰、黃嘉文、 莊育霖 、周子誠及證人 楊勝翔 (世洋公司工程師)於偵查時證稱無誤,復有借款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光分行104年7月8日104國世國光字第1040000042號函檢附世洋公司之開戶清單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光分行104年11月17日國世國光字第1040000064號函附世洋公司之匯出匯款憑證、取款憑證影本共2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光分行國世國光字第1040000056號函附世洋公司交易往來資料、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世洋公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世洋公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區○○段○○○○○○○○○○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區○○段00000-000建號〉、「郭明文」之名片一紙、世洋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國光分行活期存款存摺節本影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15日高市地鹽價字第10470424600號函附103年收件鹽地字第6559、8700、8948號等登記資料檔案(內含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高雄市○○區○○段○○○○號、高雄市○○區○○段○○○○○號〉、②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信託契約書〈高雄市○○區○○段○○○○號、高雄市○○區○○段○○○○○號〉、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高雄市○○區○○段○○○○號〉、④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區○○段○○○○○號〉、⑤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高雄市○○區○○段○○○○號、高雄市○○區○○段○○○○○號〉)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認被告犯上開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自95年間起即多次以公司需資金為藉口詐騙他人,或以「假消費真刷卡換現金」詐騙銀行,甚至以發送遭人綁架簡訊恐嚇其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0785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1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84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63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92號及105年度審易字第225號等刑事判決在卷可按,竟未思悔過,再犯本件詐欺犯行,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高達500萬元之損害,迄今仍未賠償分文,犯後態度不佳,比照被告先前詐欺案件詐得金額及所處刑度,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尚嫌過輕,有違比例原則。另原審未及審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第2條第2項條文及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條文,規定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被告因詐欺而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500萬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3項規定,就犯罪所得500萬元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條文而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另以被告與其他共犯黃嘉文等人以設立公司為幌,提出無殘餘價值之不動產向被害人設定抵押權,對外大量吸取投資金,大舉詐騙款項,而屬惡性為重之智慧型及集團式詐欺犯罪等語提起上訴,惟同案被告楊志騰、黃嘉文、莊育霖、周子誠等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0447號、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雖同案被告楊志騰、黃嘉文部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發回續行偵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55號),但迄今仍未偵查終結,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故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同案被告楊志騰、黃嘉文、莊育霖、周子誠等人確為本案之共犯,是檢察官提起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取財、偽造文書、多次詐欺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時值青年,身強體壯,具有謀生能力,本應知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之私,詐騙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坦認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達500萬元,暨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告訴代理人及告訴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稱:請審酌被告所詐欺金額及犯後態度,迄今仍無法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查本件被告因詐欺而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50
0萬元,其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依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其因詐欺而取得之上開犯罪所得,均用於支付世洋等公司之票款,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光分行104年7月8日104國世國光字第1040000042號函檢附世洋公司之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以外之人並非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亦非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亦無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情形,即無從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是本件應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3項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500萬元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高文崇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