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累犯更定其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22號抗告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新發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累犯更定其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依刑法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判之。所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於受刑人經地方法院依通常或簡式審判程序判決確定者,固指地方法院之普通庭,惟如受刑人經地方法院以簡易程序判決確定者,則指該地方法院之簡易庭而言。又法院組織法第1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之1雖未明定簡易程序案件,應以簡易庭名義為之,然至少應於判決或裁定內載明「簡易判決」或「簡易裁定」等語,始足以表彰其係合法之管轄法院。而對於該判決或裁定有不服者,應上訴或抗告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檢察官因認受刑人林新發有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依刑法第48條規定,對原審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82號簡易判決聲請更定其刑,此有累犯更定其刑聲請書及前開簡易判決可參,依上說明,本件應由原審法院以簡易庭名義裁定或於裁定內表明係行簡易程序之意旨,其管轄法院始為適法。乃原審法院逕以普通庭名義為裁定,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事項,且本院對於此類案件,並非合法之管轄法院,無從為實體裁定,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宜民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