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052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ARHANKATYRELMARTIN(中文名:李瑪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乃國家實行刑罰權所實施之訴訟程序,係以被告為訴訟之主體,如被告一旦死亡,其訴訟主體即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不應發生。因之,被告死亡後,他造當事人提起上訴,應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民國101年7月24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MARHANKATYRELMARTIN(中文名:李瑪翰,下稱被告)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105年6月16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被告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1年;又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但被告業於原審判決宣示後之當日即105年6月16日死亡,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檢察官仍於被告死亡後之105年6月27日對被告提起上訴,有檢送上訴書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因被告已死亡,訴訟主體已失其存在,檢察官之上訴自不生合法上訴之效力,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