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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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67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
67、3894、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志賢於民國105年5月30日收受原審判決,雖於同年6月3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然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上訴人於105年6月13日另具狀補提上訴理由,惟僅泛言:此次(酒駕)判處有期徒刑六月過重,被告深感悔意,出去決不再犯,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尚非前開說明所謂之具體理由,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被告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陳玉聰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