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06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昶順砂石企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無權占用中華民國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994、995、996、997、998、999、1000、1001、1002、1003、1004、1005、1006、1007、1008、100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抗告人會同員警至現場進行勘查,並為相對人到場自承。而相對人為有限公司,本易脫產,經抗告人催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今亦無回應,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本件確有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請准裁定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新臺幣(下同)878,924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次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末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三、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固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圖、律師函、土地勘查表等資料影本,而抗告人所附土地勘查表載明地上物使用人為昶順砂石企業有限公司、昶順砂石企業有限公司管理人到場及成功派出所員警會同協助勘查等語,尚得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占用系爭土地有據,就假扣押之請求有相當之釋明。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為有限公司,易於脫產,且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78,924元,經抗告人催告,迄今未為給付,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聲請假扣押之原因與必要等語。惟相對人經抗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抗告人請求之補償金,揆諸上開說明,乃屬債務不履行,非謂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而抗告人泛稱相對人為有限公司,易為脫產,未據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亦非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所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非屬判例,況該裁定係以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等情為據。本件抗告人亦未能釋明有此情事,自不得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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