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
許瑜容 侯勝昌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以犯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經營俗稱地下錢莊,供需款孔急之人借款,丙○○、 曾勤 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時間及地點,向丁○○借貸如附表一所示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九萬元不等之金錢,丁○○並收取月息六十分、九十分不等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嗣丙○○於附表一所示借款時間及地點,向丁○○借款後,因丙○○嗣後無力繳納本金及利息,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丁○○要求丙○○前往其開設位於 高雄市 ○○街○○○號之「政大實業甲司」,商談還款事宜,因雙方談判未果,丙○○懼怕丁○○將對其不利,遂於同日晚上十時許,以電話聯絡其友人乙○○攜帶現金幫其償還債務,並於電話中暗示乙○○報警處理,乙○○報警後,趕至政大實業甲司,丁○○見員警到場處理,遂向員警 莊雅棠 佯稱因丙○○積欠伊債務,其等在商談還款事宜云云,致莊雅棠誤信雙方僅為單純債務糾紛而離去。詎丁○○見乙○○報警處理,因而心生不滿,竟另行起意,夥同不詳姓名之五、六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將丙○○及乙○○帶至政大實業甲司內,由該五、六名成年男子以徒手或腳踢方式,共同毆打丙○○、乙○○,丙○○、乙○○二人為求保命,丙○○乃依丁○○指示簽立面額九萬元之本票一紙以為擔保,而乙○○則依丁○○指示,簽發面額每張二十萬元之本票五紙(合計一百萬元),並交付其身上攜帶之現金三萬元,以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玉石等物予丁○○,丁○○為掩飾犯行,乃要求乙○○書立願賠償一百萬元之和解書,及買賣上揭玉石之買賣契約書一紙予丁○○,以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嗣丙○○仍未依約清償債務,因丙○○姊姊 張鳳金 為保證人,丁○○竟另行起意,基於恐嚇之故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Z000000000號電話予丙○○之姊夫戊○○,並於電話中恫稱:如張鳳金再不出面處理,就要「給你斷手斷腳˙˙˙就是要你的命˙˙˙絕對把你打死˙˙˙絕對用人頭把你打死˙˙˙不要讓我去美濃,不然我會帶人頭下去」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戊○○,戊○○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丙○○、乙○○及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報警處理,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員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後,至政大實業甲司及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三三六之一號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四、五丁○○所有,其中附表四部分,為丁○○常業重利所用或所得之物,附表五部分,為丁○○強制犯行所得之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關於事實認定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被告雖有重利之行為,但非常業重利;告訴人丙○○簽發之九萬元本票,是他向我借款的,乙○○所簽發合計面額一百萬元的本票,是他向我恐嚇,自知理虧,和解協議的;又被告僅係要戊○○轉告丙○○出面處理債務,一時氣話,並無恐嚇之犯意云云。
二、常業重利部分:
(一)被告右揭常業重利之事實,已據被告供承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趁附表一被害人丙○○、曾 勤富 等人需款孔急之際,借款予被害人丙○○、 曾勤富 等人,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核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及被害人曾勤富於原審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被告於原審亦承認有常業重利之行為,並供稱:告訴人丙○○、被害人曾勤富之指述無誤(見原審卷第三七六頁、第三七七頁)。又被害人曾勤勇於原審亦證稱係因為要支付子女之學費,才向被告借錢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八五頁);且其等借款之利息高達月息六十分或九十分,足見被告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此外,復有如附表四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二)按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犯,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行為之次數為限,亦不以該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於成立常業重利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八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七號判決參考),被告透過友人之介紹招徠顧客(不能證明該友人有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且被告於原審亦承認有常業重利之行為,雖被告經營政大實業甲司,縱令另有職業,且被害人只有二人,亦無礙於被告成立常業重利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強制部分:
(一)被告如何夥同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被害人丙○○、乙○○,強令被害人二人簽發上開本票及被害人乙○○交付上開金錢、金飾予被告之事實,已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訴:我向被告借款後無力支付利息,被告就帶我至政大甲司談還錢之事,案發當天我打電話請乙○○來救我,因為被告有對我說不利的話,後來警察有來,但警察以為我們只是債務關係就離開了,之後被告就把我及乙○○帶進辦甲室內,共有七、八個人連續毆打我及乙○○,打完後被告逼我簽一張九萬元的本票,乙○○則被逼簽五張都是二十萬元的本票,並交出身上的玉石,後來乙○○先離開,我再離開現場等語;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稱:案發當天丙○○打電話告訴我,說今天他若不還錢,被告會對他不利,丙○○並小聲告訴我趕快報警,我就到派出所報案,後來我趕到現場,警察來了以後,我就叫丙○○從屋內出來,丙○○出來後,我還和被告發生爭執,警察有勸阻,並問我們是否要到警察局和解,我想說帶來的錢還夠,就沒有離開,警察離開後,被告就將我及丙○○帶入屋內,被告質問我為何報警,且在現場的五、六男子就圍過來打我,丙○○也有被打,之後我為了保命,且擔心不簽本票會很嚴重,才依被告指示寫本票及和解書,寫完後,被告看見我手提包有帶玉石,被告就說用玉石抵償五萬元債務,並要我寫讓渡書,之後被告才讓我離開等語甚詳;被告亦不否認告訴人丙○○、乙○○各有簽發上開本票交付被告,及告訴人乙○○有交付上開金飾、金錢;復有被害人乙○○因遭毆打而受有胸痛及頭皮外傷等傷害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傷害部分業據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詳偵卷第十八頁背面),及扣案如附表三之金飾等物、附表五所示告訴人乙○○所書立之切結書等文件在卷可資佐證。至於告訴人丙○○雖指稱當時與被告同夥有七、八人,但告訴人乙○○指稱係五、六人云云,所述情節雖稍有不同,但此係驚慌中無法十分正確判斷所致,應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告訴人乙○○所稱五、六人為可採。至於告訴人丙○○借款時間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甲訴人認係九十二年一月間,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被告雖辯稱乙○○是主動拿玉石要抵償丙○○欠被告之債務云云,惟被告如未為上述強暴手段,告訴人乙○○與被告並無債務關係,為何告訴人乙○○會願意書立賠償一百萬元予被告之切結書?足認被告係以強暴手段,強制告訴人乙○○交出上開附表三之金飾及三萬元現金替告訴人丙○○償債,並強制告訴人乙○○簽發上開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五張替告訴人丙○○擔保,又為掩飾犯行而要求告訴人乙○○書立切結書。另證人即案發當天至現場處理之員警莊雅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接到同事電話說政大甲司有人發生糾紛,伊到現場後,被告與告訴人丙○○從屋內出來,告訴人丙○○說沒有被打,當時情形很亂,被告作勢要打乙○○,伊就勸阻,後來伊以為是單純債務糾紛,就離開現場等語,是本案被告係於警員離開後,將告訴人等帶入政大實業甲司內為上揭強制犯行,證人莊雅棠係被告為強制犯行前至現場排解紛爭,嗣後並未停留在現場,其上揭證詞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即被告所開設政大實業甲司旁鄰居 林宏德 於原審審理中雖證述:被告所開設政大實業甲司位在伊店面與倉庫中間,伊偶而經過會進去坐,伊曾看過丙○○在被告甲司內三次,據伊所知被告與丙○○是朋友云云,證人林宏德並未見聞案發當日被告所開設政大實業甲司內是否有發生爭執,其上揭證言自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有右揭共同強制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被告右揭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有錄音帶一捲及錄音帶譯文一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被告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打電話給被害人戊○○,亦承認錄音帶及譯文之真正(見原審卷第三七八頁),而該錄音內容確有前開恐嚇言詞,並經被害人戊○○於偵查中指述在卷,上揭被告所為恐嚇內容,在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懼,被告所辯無恐嚇之犯意云云,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為上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足堪認定。
乙、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其常業重利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其以強暴方式,強制告訴人丙○○、乙○○簽發上開本票等及告訴人乙○○交出金飾、金錢,係犯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罪;其以電話恐嚇戊○○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不詳姓名之五、六名成年男子間,就上揭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強制犯行,同時侵害二被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為上揭常業重利罪、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三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甲訴人就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犯行部分,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及同法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及同法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均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犯罪構成要件;但查,告訴人丙○○確有向被告借款九萬元,而被告雖強制告訴人丙○○簽發面額九萬元之本票一張、強制被害人乙○○簽發、交付面額各二十萬元之本票五張及交付上開附表三之金飾及現金三萬元,但被告認告訴人丙○○仍未清償借款及利息,對告訴人丙○○有債權;又被告強制告訴人丙○○、乙○○所簽發交付之本票及告訴人乙○○所交付之上開金飾及款項,雖與告訴人丙○○之債務相去甚遠,惟據被告辯稱此係一般地下錢莊之慣例,只是要借款人提供擔保還款而已,本院認亦符合一般地下錢莊之惡習,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尚難遽論被告恐嚇取財或強盜罪名,甲訴人認被告係犯恐嚇取財及強盜犯行,容有未當,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常業重利犯行,其中被害人曾勤富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與起訴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丙、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如後述丁部分,尚難認被告有此部分常業重利之犯行,原審併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即有未洽;(二)被告強制犯行部分,原審認被告成立強盜罪,亦有未當,理由詳如前述;(三)原審認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為:「如張鳳金再不出面處理,就要張鳳金與丙○○斷手斷腳,準備收屍」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戊○○等情,與事實不盡相符,亦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認其僅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普通重利罪,而無常業重利之犯行,雖均不足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行業,卻任意為高利貸之違法行為,且於被害人無法還款之際,又以暴力及恐嚇方式討債,犯罪情節嚴重,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於扣案附表四、五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之物,其中附表四部分,為被告常業重利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附表五部分,為被告強制犯行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扣案其他物品,雖為被告所有,惟不能證明與本案被告上開犯行有關聯,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丁、原審判決認被告併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常業重利之犯行云云,惟按重利罪或常業重利罪,須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足當之。經查,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人 吳俊賢 (原名 吳芳雲 )、 朱麒勝 、 曹妙華 、 嵇如忠 、 陳泓志 等人於偵審中並未提及其等有如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形,始向俗稱地下錢莊貸款,尚難遽認被告此部分亦成立常業重利之犯行。惟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併案審理,自無不另諭知無罪之問題。
戊、又甲訴人雖於起訴書論述被告另有與綽號「 金龍 」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以散發「後果自行負責」之紙條(起訴書未載明係紙條)為手段,恐嚇戊○○及張鳳金,因認被告此部分亦犯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自承該紙條為其所書寫;但查,該紙條所載內容:「戊○○、張鳳金:欠債還錢,速聯絡,否則後果自行負責。高雄市金龍留」等語,並未提及有何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等惡害之用語,在客觀上難認已使人心生畏懼,且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亦當庭表示此部分因罪嫌不足,不予主張等語,是難認被告有被訴之此部分犯行,惟甲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恐嚇罪犯行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明富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常業重利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丁○○被訴強盜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對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利息│被害人簽發之本票││││││(新台幣)│││├──┼────┼────┼────┼────┼──┼────────┤│一│丙○○│九十一年│高雄市一│九萬元│月息│面額二十七萬元本││││十二月二│心路與廣││九十│票一張││││十七日│西路口││分││├──┼────┼────┼────┼────┼──┼────────┤│二│曾勤富│第一次:│高雄市路│第一次:│月息│面額九萬元本票二││││九十一年│邊│三萬元│六十│張││││十二月九││第二次:│分│││││日││三萬元││││││第二次:││││││││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附表二:
┌──┬────┬────┬────┬────┬──┬────────┐│編號│借款人│借款日期│借款地點│借款金額│利息│借款人簽發之本票││││││(新台幣)│││├──┼────┼────┼────┼────┼──┼────────┤│一│吳俊賢│九十一年│高雄市三│二萬元│月息│面額四萬元本票一│││(原名│十月二十│多路邊││五分│張│││吳芳雲)│六日│││││├──┼────┼────┼────┼────┼──┼────────┤│二│朱麒勝│九十二年│路邊檳榔│二萬元│月息│面額二萬元本票一││││二月十九│攤││五分│張│├──┼────┼────┼────┼────┼──┼────────┤│三│曹妙華│九十一年│高雄市三│三萬元│月息│面額六萬元本票一││││十月中旬│民區大順││九分│張│││││路與民族││││││││路口││││├──┼────┼────┼────┼────┼──┼────────┤│四│嵇如忠│九十二年│高雄市大│二萬元│月息│面額三千元、六千││││一月十二│順路博愛││六十│元、六萬元本票各││││日│路口││分│一張(合計六萬九││││││││千元)│├──┼────┼────┼────┼────┼──┼────────┤│五│陳泓志│九十一年│高雄市三│四萬元│月息│面額四萬元本票一││││八、九月│多路上││十分│張││││間│││││└──┴────┴────┴────┴────┴──┴────────┘附表三: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一│鑲紅珊瑚碎鑽戒指│一只│├────┼─────────────┼────┤│二│黃色龍頭玉戒│一只│├────┼─────────────┼────┤│三│三彩玉律管│一只│├────┼─────────────┼────┤│四│方形綠色玉佩│一只│├────┼─────────────┼────┤│五│白色玉佩│一只│└────┴─────────────┴────┘附表四┌────┬─────────────┬────┐│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一│丙○○身分證影本│一張│├────┼─────────────┼────┤│二│張鳳金身分證影本│一張│├────┼─────────────┼────┤│三│被害人還款資料表│一本│││(被害人丙○○、 曾勤奮 部分)││├────┼─────────────┼────┤│四│丙○○還款資料│一本│├────┼─────────────┼────┤│五│被害人曾勤奮所簽發本票│二張│├────┼─────────────┼────┤│六│被害人曾勤奮身分證影本│一張│├────┼─────────────┼────┤│七│張鳳金戶籍謄本│一份│├────┼─────────────┼────┤│八│被害人丙○○所簽發借據│一張│├────┼─────────────┼────┤│九│張鳳金放大身分證影本│二十二張│└────┴─────────────┴────┘附表五: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一│被害人乙○○所簽發買賣契約│一張│││書││├────┼─────────────┼────┤│二│被害人乙○○所簽發切結書│一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