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小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小字第307號
原   告  高儀馨
被   告  羅銘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修繕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27日簽訂承攬契約,由被
告承攬原告位於高雄市○○○路○○○巷○號3樓房屋之修繕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內容為施作輕隔間,隔成三間
房間及二間廁所、將地板用水泥架高、磨平並貼塑膠地磚,
約定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70,000元。合約載明:本工
程應於103年6月27日開工,預定施作15日完成。被告於簽
約日開始施作,並陸續向原告預收工程款60,000元。詎料被
告施作後,施工工法粗糙、手法拙劣,將需修繕之牆面打成
坑坑洞洞,門框裝上後空出一大片空洞牆面,未以磚頭填補
、隨便以水泥充填,上開嚴重瑕疵於原告察看驗收時要求被
告改善,卻為被告所拒而未作修補,被告亦未依約定工期15
日完工。被告未依契約內容施作,不修復工程瑕疵之違約行
為,致使原告須另請他人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原告爰依民法
第494條規定請求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
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內容為清理廢棄物、施作磚造隔間,隔
成三間房間及二間廁所、將地板磨平貼塑膠地磚,因原告委
託之前承攬人未完成工程,方由被告接續承攬,故被告於10
3年6月27日開始動工時,原告屋內遺留有前承攬人施作打
石工程完畢後之廢棄物,原告所稱牆壁亂打一通等語不實,
因被告並未施作打石工程,惟該地上物廢土清除載運之處理
,亦係系爭工程施作範圍。而原告所支付6萬元部份,包含
工程項目為:地上物土屎清運2萬元、防水工程等3萬元、
油漆工程費1萬元,被告就系爭工程業已將近完工,若非原
告阻擋施工即可完成,且系爭工程所需材料全部放置於施工
處,原告稱貨款收到後即會再支付30,000元工程款,卻未按
約定時日支付,反藉被告違約為由拖延後續付款,又阻止被
告取回工程材料,實則原告欲拒付尾款等語為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委託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施工項目如卷內估價單所載。
㈡兩造約定系爭工程自103年6月27日開工,預定15日內完工
,如遇雨季得展延工程施工天數。
㈢兩造約定總工程款為170,000元,原告已給付60,000元予被
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
,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
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
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
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494條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494條但書規定,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
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係指承攬
人所承攬之建築物,其瑕疵程度尚不致影響建築物之結構或
安全,毋庸拆除重建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65號
判決要旨參照)。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
疵,定作人固得解除契約。但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
土地上之工作物,非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
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494條但書及88年4月21日
增訂同法第495條第2項、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7條規定自明
,尋繹其源於誠信原則而設,並為兼顧定作人權益及維護社
會公益之立法本旨(參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要旨
)。又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
規定,原則上固於工作完成後始有其適用,惟承攬之工作為
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如發見承攬人施作
完成部分之工作已有瑕疵足以影響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結構或
安全時,非不得及時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否則坐待工作全
部完成,瑕疵或損害已趨於擴大,始謂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
負瑕疵擔保責任,要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74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施作工程有瑕疵,請求被告修補,
並主張被告未為修補,其得依法解約云云,惟系爭工程於原
告請求被告修補瑕疵時,尚未完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
上說明,原告於其時尚不得對被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再者
,被告所承攬之工作係屬建築物之修繕工程,依民法第494
條但書之規定,原告亦不得對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是系
爭契約並未經合法解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
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60,000元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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