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3年度旗簡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旗簡字第111號
原   告  曾亦德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 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曾見 龍公
法定代理人  曾光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祭祀公業曾見龍公嘗」之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之租佃人,向被告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面積3019平方公尺之農地(以下簡稱系爭
農地)耕作,後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農地,雙方訂定「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第5條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賣方即
被告負擔,惟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農地,原告沒有農舍,已
作為農用,有農業使用證明書可證,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
惟被告卻向主管機關申報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
743,262元,加上代書手續費總額後三分之一部分即
227,778元由原告支付,而本件原告買受系爭農地,被告未
依土地稅法之規定,為原告申報免徵土地增值稅,具有可歸
責事由,再依上開契約特約條款第4點所約定,約定同意以
農免案件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被告沒有去辦理免申請所以
才會造成今天的損失,是可歸責的,且地政機關有回函可以
在繳交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逾期就不可申請,被告未補行
申請,係可歸責,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契約之規定,係可歸責
事由,造成原告多繳出三分之一土地增值稅,被告應返還,
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7,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確實出賣系爭農地給原告,並約定土地增值
稅買方即原告負擔三分之一,再由事後被告交給原告之買賣
權利金中扣除,本件原告已先繳土地增值稅完畢,並由被告
應領取之權利金中扣除三分之一之土地增值稅,本件被告確
實有向區公所、稅捐處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經向區公所申
請系爭農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但經美濃區公所函復系爭土
地上有道路設施未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規定,而遭駁
回,最後稅捐機關通知繳納土地增值稅743,262元,被告已
繳納,因未繳納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當時原告也無異議,也
繳完尾款,沒有可規則事由,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佃人,於系
爭農地出賣時,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之規定,
應給予原告補償權利金,事後系爭農地被告出賣給原告,總
價2,070,248元,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被告負擔,惟本件系爭
農地為作農業使用,並無農舍,依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
4點約定「雙方同意以農免案件辦理,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書
減免土地增值稅,無法申請農用則依一般課稅案件辦理。」
,因被告未去辦理免申請,且逾期未補行申請,係可歸責事
由,致本件被課土地增值稅743,262元,被告顯然違反契約
之規定,造成原告原可獲得743,262元三分之一的補償權利
金,因被告之過失,而無法獲得,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
則抗辯系爭農地被告確實已向區公所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書,
惟經美濃區公所函復系爭農地有道路設施未符合農業用地作
為農業使用之規定,而遭駁回,被告並無過失等語。
四、本件爭點為:被告依系爭契約之規定需以「農免案件辦理,
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書減免土地增值稅。無法申請農用則依一
般課稅案件辦理」,被告是否有可歸責事由未依上開契約規
定辦理?
五、經查,本件系爭農地係於101年10月間分割自同段1794地號
土地,後於102年1月間移轉給原告,非同時移轉之事實,
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12日高市地
美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可見系爭農地於本件
買賣契約訂立時已為獨立之地號,堪以認定。次查,被告於
申請本件系爭農地移轉登記時,已先向高雄市美濃區公所
請系爭農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惟經該所認系爭
農地現況有道路設施情事未附合法證明文件,依「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辦法規定不符而駁回申請在案,
業經被告提出該所101年11月29日高市00000000000000
0號函附卷可稽,再依財政部89年5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
0000號函釋:『農業用地移轉所檢附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
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應自核發之日起‥‥在6個月內者,
始得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
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故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須檢附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使用
證明書,堪以認定,本件被告既已申請農用使用證明書被駁
回,致無法申請不課徵土地爭執稅,則被告實無違反上開契
約之特約條款。再查,原告雖主張於102年4月9日美濃區
公所已核發系爭農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並提出該
所102年4月9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為證,
惟經本院函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是否能辦理退
稅,經函復:「查祭祀公業曾見龍公與曾亦德間買賣旨揭土
地於101年12月28日向本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收件編號第
0000000000000號,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額維新台幣
743,262元,該案若持美濃區公所102年4月9日核發用途
為申請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
明書,與前揭規定不符,無法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無法辦理退稅。」故原告所提出
之上開農業使用證明書,僅可作為申請免徵遺產稅、贈與稅
、田賦之用,而不包括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至為明確,原
告此部份之主張認被告有過失,尚難採酌。又查,原告主張
被告疏忽未於土地現值申報表提出申請農業用地移轉,亦未
於土地增稅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認被告有過失云云,並
提出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103年8月22日函記載
「查本案祭祀公業曾見龍公與曾亦德間買賣旨揭土地於101
年12月28日向本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義務人與權利人未於
土地現值申報表提出申請農業用地移轉,亦未於土地增值稅
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而認被告有過失,惟依上開財政
部函釋「農業用地移轉所檢附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證明書,應自核發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使得
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申請不課土地增值稅。
」故申請不課土地增值稅,需提出農業使用證書,始得申請
,而本件被告向美濃區公所申請適用不課土地增值稅之農業
使用證明書,已遭駁回,已如前述,則被告已無法持農業使
用證明書向稅捐機關申請,準此被告當然於向稅捐機關申報
土地增值稅時無法於申報表提出申請農業用地移轉,亦無法
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是原告此部份之主
張亦難採酌。
六、原告所舉證人 曾義雄 到庭證述:我有參加過一次會議‥‥我
起來發言表達意見是地上有建物的話要繳增值稅,有建物的
就由有建物的人付,沒有建物的人不用繳增值稅,當時有沒
有決議我不記得了等語。查,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辦理土地
免徵土地增值稅是否有過失、可歸責之事由,已如前所述,
則證人之證詞均不能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 宋靜枝
曾憲宏曾義德曾松清 到庭證述有關有無農舍是否可免繳
土地增值稅之陳述,均與上開爭點無涉,亦不能作為有利原
告與否之認定。
七、綜上,原告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認被告有過失致其受有損
失,請求被告給付227,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請宣告假執
行,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李承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