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簡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525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吳志豪
被   告  林燕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壹仟叁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
萬8,194元,及其中14萬1,302元自民國89年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4
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見本院卷第12頁),更正訴之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
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係更正請求利息之
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往前回溯5年(即98年12月29
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
無不合,應准許之。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泛亞銀行)申辦消費者信用貸款,並約定如有遲延繳款,
利息按週年利率13.75%計算,同時向保險人太平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公司)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
詎料被告竟未依約攤還本息,由太平公司賠付被告積欠債務
92%即新臺幣(下同)14萬8,194元(計算式:含本金14萬
1,302元+利息6,294元+遲延利息598元=14萬8,194元
)之理賠金予泛亞銀行,是太平公司已依法取得債權(下稱
系爭債權),嗣太平公司於96年1月15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
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再於101年9月30日
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皆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以公告代通知,爰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希望以分期付款方式
還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借據、約定書
、保險證、小額貸款本息明細查詢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
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經濟部96年1月15日經授商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簡字第11320號卷第5至
14頁),而被告同意原告請求金額,僅主張以分期付款方式
還款云云。然兩造未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清償方式達
成共識,自非本院所得斟酌,且被告於本判決後仍可再與原
告協商還款計畫。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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