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國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楊閙進
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方清輝
訴訟代理人  洪裕盛
訴訟代理人  高育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右側同段526-1地號土地於民國91年
3月25日辦理鑑界,左側同段526-3地號土地於94年10月4
日及95年7月20日辦理鑑界,原告於101年11月間申請系爭
土地之鑑界,經被告測量後發現系爭土地實地與地籍圖不符
,被告旋於102年5月28日召開「本市○○區○○段○○○○
○○○○○○○○○○○○號等3筆土地辦理更正地籍線及面積說明
會」達成結論:「1、526、526-1地號土地,經向土地所
有權人說明地籍線更正之情形,所有權人已了解,請路竹地
政事務所依程序辦理地籍圖更正作業;更正地籍線後面積在
公差範圍內,登記面積不予更正。2、526-2地號土地之地
籍線及面積請依實地空地範圍辦理更正。3、526-2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於面積更正後,如認為有損害時,請依相關程序
提出賠償。」,被告嗣於102年8月2日將系爭土地登記面
積由255平方公尺變更為234平方公尺,並於102年8月6
日更正地籍線,致原告發生所有系爭土地面積減少之損害。
原告於102年8月9日收受被告所發更正函文及檢送之更正
後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時,始知系爭土地面積短少21
平方公尺,受有新臺幣(下同)256,200元(計算式:21公
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2,200元=256,200元)之損害,原
告於102年11月13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竟以:「本
案於95年7月2日鑑界完畢時,系爭土地寬度及面積不符發
生起迄今已逾5年期間,且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已逾2年
,洵屬確定,是本案請求權人之請求權時效已罹於消滅」為
由拒絕賠償。惟系爭土地發生面積減少之損害,蓋因被告於
69年間辦理改制前高雄縣○○鄉○○段土地重劃繪圖時,將
同段521地號土地與同段526、526-1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
向東偏差0.73公尺,而於102年8月7日借訂正地籍圖之機
,濫用公權力,將地籍線往西移回0.73公尺,以使地籍圖與
實地相符,卻使同段526-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之地籍線
亦向西移動0.73公尺,而生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減少之結果,
被告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繪制重劃地籍圖時,因過失繪圖
錯誤致生系爭土地面積減少之損害,卻將其執行職務時之過
失,全歸由原告負擔,有違平等原則,且原告於102年8月
間方知系爭土地面積減少之損害發生,尚未逾請求權消滅時
效,被告卻諉由損害係鄰地申請鑑界時即已發生,原告請求
業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拒絕賠償,有違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
原則,被告所為違背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8條、
第126條第1項規定,為公務員執行職務違背法律之行為不
法,推定具有過失,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國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
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102年8月為地籍圖修正測量,係依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所為,報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召
開會議研商,被告依據會議記錄結論辦理,並無公務員違背
職務之故意及過失。又本案於91年、94年、95年間鑑界完畢
時,系爭土地寬度及面積與實地不符情形已發生,惟當時以
圖解測量技術並未發現地籍線錯誤,直至101年間原告申請
鑑界,被告以電子經緯儀輔助測量才發現係因69年辦理土地
重劃繪圖時,將地籍線向東偏差0.73公尺所致,是被告之損
害發生於00年,發現於101年,原告請求賠償距損害發生已
逾5年期間,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已罹於消
滅時效,不得請求賠償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三、本院之判斷:
按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依本法第2條第2項
、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公務員之不法
行為、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及其所生損害均在本
法施行後者為限」。而國家賠償法係於70年7月1日施行,
故以公務員執行職務違法請求國家賠償者,須公務員之不法
行為及其所生之損害,均在70年7月1日以後者,始有國家
賠償法之適用。查原告係主張被告於69年間辦理改制前高雄
縣○○鄉○○段土地重劃繪圖時,過失將同段526、526之
1地號土地東側地籍線向東偏差0.73公尺,經被告於101年
間鑑界測量後發現,致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因此減少21平方公
尺,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之不法行為係發
生於00年間,損害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則依法律不溯及
既往適用原則,本件並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適用,
原告自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
償,其請求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務員之不法行為係發生於國家賠償法施行
前,其時尚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25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攻擊防禦方
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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