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投簡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437號
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李良珠
複代理人   鄭怡庭
被   告 建華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珍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由建華水泥股份有限
公司所承租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780⑴、面積二二點六平方公尺部分
,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建華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應容忍原告於前
項通行土地鋪設道路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被告建華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並應將其設置於前項土
地上之鐵鏈壹條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及同段780-1地號土地上如圖(見本院卷第10頁圖)所
示紅色部分(長約17公尺、寬8公尺,面積約136平方公尺
)之通行權存在。被告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土
地上開設道路通行,不得在該道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
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㈡被告建華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
建華水泥公司)應將設置於前項通行權土地上之鐵鏈拆除
,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土地上開設道路通行,不得在該
道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嗣於
民國104年1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國
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80⑴、面積22.6平方公尺,及同段780-
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780-1⑴、面積71平方公尺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
土地上開設道路通行,不得在該道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
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㈡被告建華水泥公司應將設置於
前項通行權土地上之鐵鏈拆除,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土
地上開設道路通行,不得在該道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
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核其變更,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同段780地號及780-1地號土地則為中華
民國所有,而由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被告建華水泥公司
則為同段780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之
四周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為一袋
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對於周圍地之所
有人即被告即得主張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建華水泥公司於
其承租○○○鄉○○段○○○○號土地上設置鐵鏈,妨害原
告通行,自應予拆除。又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均為建築用地
,其上建物之現況為工業廠房,故為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設
計第118條第2項應臨接8公尺以上道路之規定,原告主
張通行道路寬度為8公尺。原告主張開設通行道路如附圖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780⑴、面積22.6平方公尺
及780-1⑴、面積71平方公尺,使用他人土地面積較少,
並能保持被告土地之完整性,亦不妨礙被告現有建物之使
用,符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示,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80⑴、面積22.6平方
公尺,及同段78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780-1⑴
、面積71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土地上開設道路通行,不得
在該道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㈡被告建華水泥公司應將設置於前項通行權土地上之鐵
鏈拆除,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土地上開設道路通行,
不得在該道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
行為。
三、被告國有財產署則以:
(一)原告主張通行之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管理,系
爭780地號土地自民國96年4月起即與被告建華水泥公司
訂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租期至108年12月31日止,依「
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6點第1項第
1款規定,除國有土地係提供他人通行、委託管理、認養
綠美化外,申請人應取得原使用權人之書面同意申請通行
。惟系爭780地號土地於102年3月19日建華水泥公司已
表示不同意提供原告通行,基於與建華水泥公司已有租賃
關係存在,自應對其承租權予以保障。又系爭780-1地號
國有土地,依南投縣政府97年3月31日府建管字第000000
00000號函副本檢附之建築成果圖所示,已公告認定為現
有巷道,故原告主張依民法78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78
0-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顯無必要。
(二)次按最高法院83年台上1606號判決意旨:「鄰地通行權為
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
地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問題,
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
原告主張依建築相關法規等規定請求通行系爭土地寬度約
8公尺,係為其自身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減損周圍土
地之經濟利用價值,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
度之損害告,實非允洽。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建華水泥公司則以:
(一)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系爭780地號土地,現由被
告建華水泥公司承租使用,系爭780地號土地以同段780-
1地號土地連接新民巷,新民巷之道路寬度約為5公尺,
建華水泥公司前為取得780-1之通行權,曾花費數百萬元
,嗣因該地號土地已劃為道路用地,故並未租用。因建華
水泥公司廠房財物曾遭竊,故在大門設置有一鐵鏈,以防
宵小侵入,被告同意拆除。原告起訴狀所提通行方案,被
告建華水泥公司所租用之780地號土地,勢將分為2塊,
而通道西側部分土地面積約107平方公尺,超出通行必要
之範圍,且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告建華
水泥公司將無法合理有效使用該部分之土地,嚴重影響對
土地之整體利用及經濟效益,損害甚大,故被告反對其方
案。原告如要通行,應通行緊靠原告所有之建物前面即系
爭土地最西側部分再利用同段780-1地號土地通行至新民
巷。另原告主張通行之寬度為8公尺,然通行之大貨車寬
度,僅為寬250公分,故原告通行之寬度以3公尺為已足
,原告主張之寬度超出通行必要之範圍,且對被告損害甚
大,自非合理。
(二)又原告通行範圍應以使其土地得為通常效用為已足,不得
因通行權人之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
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同段780地號及780-1地號土地則為中華
民國所有,而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被告建華水
泥公司則為同段780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原告所有之上開
土地之四周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
為一袋地。
(二)上開新民段780-1地號國有土地,依南投縣政府97年3月
31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副本檢附之建築成果圖
所示,已公告認定為現有巷道。
(三)本院於103年11月13日會同兩造及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人
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

六、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上開土地為一袋地,請求確認對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所管理、建華水泥公司所承租之上開780地號土地及
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780-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
:㈠原告之土地與公路間有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㈡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
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
780⑴、面積22.6平方公尺,及同段780-1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暫編地號780-1⑴、面積71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㈢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容忍其於
通行之前項土地鋪設道路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
妨礙其通行之行為,是否有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鄉○○段○○○○○○
○○○○○○號為袋地,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
同段780地號(由被告建華水泥公司承租)及780-1地號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則原告就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上開土地(780地號為被告建華水
泥公司承租)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
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
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
,即有確認利益。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
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
定之規範意旨,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
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
益,最高法院亦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例意旨足資
參照。
(三)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段780地號及780-1地號土地則
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被告
建華水泥公司則為同段780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原告所有
之上開土地之四周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並無適宜之
聯絡,為一袋地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16頁),並經
本院於103年11月13日會同原告與被告及南投縣南投地政
事務所履勘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且經
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4頁至81頁),原告之主張其所有上開土地係
屬袋地,堪信為真實。
(四)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亦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
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
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
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
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
、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又按「鄰地
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
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
上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
基礎。」最高法院83年台上16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本件原告所有之土地,與公路並無適當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已如前述,然其主張通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所管理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暫編地號780⑴、面積22.6平方公尺,及同段780-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780-1⑴、面積71平方公尺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查原
告主張通行之處所,即由其土地通行經由○○段000地號
經過同段780-1地號而至新民巷道,然查:原告主張通行
之上開新民段780-1地號國有土地,依南投縣政府97年3
月31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副本檢附之建築成果
圖所示,已公告認定為現有巷道,有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提
上開南投縣政府函文副本及測量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8頁至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780-1地
號土地,既已由南投縣政府認定為現有巷道,為供公眾通
行之道路,則原告主張就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新民段
78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80-1⑴、面積71平
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即無確認之必要。另原告於
本院103年11月13日履勘現場時,同意被告建華水泥公司
所提通行方案,即沿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之建築
物(即本院卷第77頁現場照片編號B之建物)寬度3公尺
,通行至新民巷道,及目前被告建華水泥公司廠房並無營
業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依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原告主張通行780地
號土地至780-1現有巷道,其通行面積為22.6平方公尺,
有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
情及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認原告以通行被告國有財產
署所管理(由被告建華水泥公司所承租)坐落南投縣○○
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80⑴、面
積22.6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經由同段780-1地號現有巷
道,以至到達南投縣○○鄉○○巷道,為損害周圍地最少
之處所,且寬度3公尺為已足。再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
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
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
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
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鄰地通行權,依同法第83
3條、第850條、第914條之規定準用於地上權人、永佃
權人或典權人間,及各該不動產物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
,不外本此立法意旨所為一部分例示性質之規定而已,要
非表示於所有權以外其他利用權人間即無相互通行鄰地之
必要而有意不予規定。從而鄰地通行權,除上述法律已明
定適用或準用之情形外,於其他土地利用權人相互間(包
括承租人、使用借貸人在內),亦應援用「相類似案件,
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為之補充解釋,以求貫徹。是
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雖未就系爭780地號土地承租人被
告建華水泥公司一併聲明確認通行權存在,然依原告聲明
第2項所示,及本件全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就聲明第1
項確認通行權部分,應屬漏列被告建華水泥公司,茲逕予
更正之。是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所管理、由建華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坐落南投縣○
○鄉○○段○○○○○號土地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
編地號780⑴、面積22.6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末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
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阻者
,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該條規定
之目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如前所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屬袋
地,其依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80⑴、面績22.6平方公尺部
分之土地通行至公路,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
方法,被告自得於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且被告應負有
容忍通行之義務,不得設置障礙物及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
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通行上開土地鋪設
道路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及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及被告建華水泥公司應將設置於780地號土地上之鐵鏈
1條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
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
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
行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並審
酌兩造勝敗之情形,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1/3,餘由原告負
擔,以示公平。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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