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46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462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張 婷
被   告  陳阿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
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叁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貳仟捌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
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文可稽。
㈡緣被告陳阿足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若逾期清償,則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
用本金之帳款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自
各筆帳款結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㈢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所有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二千
三百七十九元(含本金二十五萬二千八百九十七元及利息二
萬九千四百八十二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公司登
記資料查詢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
影本一件、帳務資料查詢一件、請求金額計算表一件、信用
卡月結單影本八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
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八萬五千零七十九元,及其中
二十五萬二千八百九十七元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嗣於一百零四年一
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二十八萬二千三
百七十九元,逾期滯納金二千七百元部分減縮不請求,參酌
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所提請求金額計算
表「利息減免」欄誤載一元而與主請求金額不符,嗣於一百
零四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為「零元」,核屬
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㈣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影本一件、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帳務資料查詢一件、請求
金額計算表一件、信用卡月結單影本八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八萬
二千三百七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3,24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