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455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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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4555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吳明隆
被   告  林品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伍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零壹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暨按月計算每日新臺幣貳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伍佰叁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叁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約定書第21條、信
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
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
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分24
期攤還。又被告於95年2月19日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荷蘭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而原告(原名:澳
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
銀行)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臺分行資產、負債及
營業等。詎被告均未依約繳息,被告就上述借款、信用卡欠
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
、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務明細表等影本為
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3,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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