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小字第233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周政甫
被 告 胡順銘
胡淑萍
胡明鳳
上列當事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3日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胡順銘、胡淑萍、胡明鳳在繼承被繼承人 胡鴻春 所得之遺產
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胡順銘、胡淑萍、胡明鳳在繼承被
繼承人胡鴻春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胡順銘、胡明鳳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已於
民國95年6月28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
(二)訴外人胡鴻春於民國93年1月7日向原債權人聯邦銀行申請貸
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
18.25%計算,按月應依約定按年息20%給付遲延利息。如未
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債權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詎胡鴻春自94年9月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結算迄
今尚積欠本金18,23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遲延利
息未清償。又訴外人胡鴻春於102年8月21日死亡,被告為其
繼承人,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爰依消費借貸、繼承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胡淑萍部分:伊並未繼承遺產,全由被告胡順銘取得,
對於被繼承人消費並不清楚,伊應不用負責償還。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胡順銘、胡明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應負限定繼承責任外,業據其提出
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與報紙公告、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
款、貸款融資查詢表、家事法庭函及繼承系統表影本等件為
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胡淑萍所不爭執,而被告胡順銘、
胡明鳳則未具狀答辯,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胡淑萍另以前詞
置辯。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
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被繼承人胡
鴻春之繼承人,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於胡鴻春積欠原告之債
務,自應就渠等所繼承之遺產範圍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胡
淑萍前揭抗辯,僅系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就其固有財產不得強
制執行,與其是否應負限定繼承責任無涉。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繼承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胡鴻
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法官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