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46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461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王貴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
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捌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叁仟零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王貴櫻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之代償卡使用,以代付其於富邦銀行、中華
商銀及大眾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點九九計算。
㈡被告又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
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
,貸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被告應於每月繳款
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
㈢詎料被告就代償卡自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發卡起至一百零三年
十二月七日止,尚欠七萬三千二百二十四元(含本金三萬零
三百六十元、利息四萬二千八百六十四元)及其中本金部分
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就貸款部分自申辦後即未正常
繳納帳款,截至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帳單結帳日止,計
二十六萬一千八百五十五元(含本金十一萬三千零四十七元
、利息十四萬八千八百零八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一百零三
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
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
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代償卡專用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
會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客戶帳務查詢四件、ID歸戶債權明
細查詢一件、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易貸
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及易貸金卡易貸
專案貸款約定書第四條第四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代償卡專用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影本一件、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客戶帳務查詢四
件、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一件、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
書影本一件、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
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六萬
一千八百五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請求被告給
付七萬三千二百二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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