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蔡明熙律師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0八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係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金元當舖」之負責人,自民國八十九年起,趁甲○○、丁○○、乙○○急需用錢之際,以月息十二分之重利計算,放款予甲○○等人,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並以之為常業,因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名。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第四項但書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為被告是否成立重利不明,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都是按規定收取利息,沒有收取不相當之重利等語。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指訴被告收取月息十二分之重利,係以證人甲○○、丁○○、乙○○三人於警詢筆錄之指訴及扣案之計息卡為據。訊據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我借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月息九分,有借車子出去,當天就還,借車保證金一千五百元,當天還車,保證金就還給我,警詢中是以四千五百元利息加一千五百元計算,所以我以為這樣是十二分等語(參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審判筆錄)。證人丁○○證稱:我借六萬元,每月四分,五分是保管費,一共是九分,我當天是趕軋票,所以我跟他借車,因為車上有很多貨,被告說要一千八百元的押金,警詢中說利息七千二百元,是我把利息及借車的押金一起算進去等語(參同上期日筆錄)。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證人甲○○於警詢係證稱:借五萬元,利息一個月算一次為六千元,我是用自小客車借貸,但車子給我用,扣押我的身分證及行照,月息十二分等語。於偵查中則供稱:借五萬元,利息九分,要留車當舖,但車仍交我用,只留身分證件,利息我繳十二分,直到我做筆錄,又再去付利息,才要我九分來計利息,是去年十二月始計,前面部分已繳部分都退我等語(參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證人丁○○於警詢則證稱:我借六萬元,利息是一個月一算,為七千二百元,我是利用自小客車借錢,車子仍給我使用,但扣押我的身分證及行照,月息為十二分等語。查證人甲○○、丁○○二人於警詢之供詞甚為一致,均指稱車子交伊使用,只押身分證、行照,月息為十二分等語,且甲○○於偵訊中復供稱:去做警詢筆錄後,才改為九分利等語,足認其二人自借款伊始,均支付以月息十二分計算之利息屬實,其二人於警詢中之供述,與審理中之證述不符,而證人借車時,如確以月息九分計息,於借車時始另加三分作為保證金,且用畢退錢,其二人於警詢中答復計息時,應分別上述情形說明,始合常情,其二人衝口而出月息十二分,顯係未經彫琢修飾之詞,較審判中之證述可信,並有證據能力。則被告身為當舖業者,於客戶要求借車時,均同意出借,而仍以月息五分收取所謂「倉棧費」及以月息三分計收保證金,合計十二分計息,堪予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重利罪,須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足當之。如所取得者非屬利息,自不該當該條之罪名。而所謂「利息」,是把金錢借給他人或存放銀行所得之利益。本件被告係金元當舖負責人,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乙紙可參,為當舖業者。則依當舖業法第十一條、第二十條之規定,當舖業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八。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五,當舖業除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如有違反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查證人甲○○、丁○○等係欲以車輛質押向被告所經營之「金元當舖」借錢,被告向其等收取四分利息部分,係依當舖業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而為,並未超過利率上限,難認係收取重利之行為。而倉棧費性質上係業者提供典當車輛停放保管之場所設備費用之對價,並非利息,且為法令所許可。雖當舖業法就借款人借出質押之車輛時,當舖業者得否收取倉棧費,並未規定,然此乃立法是否疏漏問題,不能據此即認被告巧立名目,收取重利。至於出質人借車後,被告向之收取三分之保證金部分,其名義不管是保管費,抑或保證金,均係擔保客戶借出車輛期間,車輛毀損、滅失,無法從質物求償之風險,名義上、實質上均非「利息」,亦無從課以重利之罪名。縱認此部分不得收取,亦僅主管單位是否應依當舖業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課以行政罰鍰之問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陳世宗 法官李桂英法官蘇昭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