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二四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居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結婚,婚後兩造共同生活期間
,常因細故發生爭執吵架,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再次發生爭執後,被告即離家迄今,均未再回家過,也未曾與家人聯絡過,亦不知被告目前下落,兩造因自斯時起分居迄今,雙方已無任何感情基礎,兩造婚姻復合無望難期再予聯繫,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准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略以:
查雙方於六十九年結婚,育有二位子女,初期雙方相處尚稱和睦,但後來雙方因個性不合,經常發生爭執,每次發生爭執,即以暴力相向,被告也因此數次離家,後皆因小孩或原告之請求才回家,而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又因雙方發生爭執,小孩當時已經長大懂事,所以被告才下定決心離家,迄今已四年餘時間,被告實不願再與原告履行夫妻義務共同生活。被告早已無法與原告在一起生活,曾多次與原告協議離婚,故此次原告提出離婚之訴求,被告當然願意與其離婚,但被告已不願再與原告見面或出庭、或有任何接觸,故請鈞院准予兩造離婚。
二、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兩造間爭執不斷,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發生爭執後,被告即離家迄今,未曾再與家人聯絡過,兩造自斯時起分居迄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乙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婚後常因細故爭執不斷,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再次爭執後,被告即離家,兩造因而自斯時起分居迄今,其間復無何聯繫,堪信,兩造之誠摯相愛基礎業已動搖,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從而,原告援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准與被告離婚,即難謂為無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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