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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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抗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21號抗告人 張明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萬善堂 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6年間,向原審法院訴請確認伊對相對人之管理權不存在,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0號及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64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然上開確定判決僅認伊對相對人無管理權,並未認定相對人所列之法定代理人「 張杰欽 」是否有管理權,則本件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列「張杰欽」為其法定代理人,是否有合法代理權,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原審未查,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及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法定代理人,係指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法定代理人尚未產生者而言;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參照);而所謂利害關係人,凡因無訴訟能力人對他造起訴而有身分上或財產上之利害關係者,均屬之。另當事人於起訴前已成為無訴訟能力人,在法院未依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前,其訴尚未具備合法要件,無從開始進行,從而法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尚難謂係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4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106年間,向原審法院訴請確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
管理權不存在,並訴請雲林縣斗六市萬善堂祭祀協會應將登記之設立地址自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里○○○○路○○號建物辦理遷出登記,經原審法院於106年10月12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90號為相對人勝訴判決,伊及雲林縣斗六市萬善堂祭祀協會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3月13日以106年度上字第2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可稽。而上開確定判決認定相對人為有一定之名稱,係由多數會員集資或捐款雕刻多尊神像及購置相關設備所組成,以祭祀供奉特定神明為其主要目的,並設有管理人「張杰欽」,及以坐落雲林縣○○市○○里○○○○路○○號之建物為其信仰活動中心,復有獨立財產之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等情,業經原審核認無訛。
㈡抗告人提出雲林縣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及雲林縣人民團體職員
當選證書、相對人管理委員會第一、二次籌備會會議記錄及簽到簿、相對人第一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及簽到簿、相對人組織章程、相對人第一屆第一次委員會會議記錄及簽到簿、相對人第一屆第一次監事會會議記錄及簽到簿、相對人信徒(執事)名冊、確認信徒同意書冊等,至多僅能證明抗告人為雲林縣斗六市萬善堂祭祀協會之第一屆理事長並有參與前開會議及其為相對人之信徒而已。又抗告人復提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05年5月27日斗六市民第0000000000號函及雲林縣政府105年5月26日府民禮二字第1052105800號函,亦僅能證明抗告人曾於105年間為相對人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寺廟登記,經雲林縣政府核與辦理寺廟登記須知之規定不符,縱然斯時抗告人係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申請,惟前開訴訟係於106年間始繫屬,兩相勾稽,尚難據此認定張杰欽現非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更無從認定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故與首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要件未合。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翁心欣【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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