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仲介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29號上訴人 吳百勝 被上訴人 朱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曾委託伊幫忙出賣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伊並介紹多人前往看屋。系爭建物嗣由伊介紹之友人 林郁薰 ,偕同其配偶 邱成文 以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買受成交,並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為此依據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按出賣人應依成交價格4%計算仲介費之交易習慣,給付報酬44萬元。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即有不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4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房屋仲介業者,伊未曾委託上訴人仲介出賣系爭建物,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其僅經伊同意帶其他朋友來看屋,兩造間並無成立居間契約,更無給付仲介費或居間報酬之約定。伊與邱成文間就系爭建物買賣成交,完全與上訴人無關。邱成文並非上訴人所介紹,上訴人未提供任何消息或協助。上訴人依居間契約請求給付仲介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原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於該處經營0000000餐廳。
㈡上訴人於106年11月4日晚間偕同訴外人 吳采蓉 前往參觀系爭建物。
㈢系爭建物已於106年11月27日作價1,100萬元出賣予邱成文,
並於同年12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 邱子豪 (邱成文之子,原審卷第63、71頁)。
㈣邱成文於106年12月4日匯款66,000元至上訴人之郵局帳戶。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已於106年11月27日以1,100萬元出賣予邱成文,並於同年12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照片、系爭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第17、29-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可採憑。
五、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委託伊幫忙出賣系爭建物,兩造間已成立居間契約,被上訴人既係透過伊將系爭建物出賣予邱成文,應按成交金額4%給付伊居間報酬44萬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法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一對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按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就兩造間如何成立居間契約,乃陳稱:被上訴人要賣
系爭建物給我,我不能買,我跟被上訴人講說,我是否可以找朋友來買,被上訴人同意,我就找朋友去看,其中吳采蓉表示有意願,被上訴人也有到場,並出示建物所有權狀給吳采蓉拍照,但吳采蓉覺得價錢太貴,就沒有繼續談;後來我在 波哥 與林郁薰聚會時,有談到系爭建物可以買,林郁薰回去與邱成文談論,就直接去找被上訴人洽談系爭建物之買賣等語(原審卷第101頁);被上訴人則稱:當初我原本是要賣系爭建物給上訴人,但上訴人說他沒有辦法買,並說要帶一位朋友過來看屋,問我是否可以,我說可以過來看看,後來就是吳采蓉來看屋,上訴人提出之所有權狀,是吳采蓉看屋時我提供給吳采蓉拍照,之後上訴人跟我說吳采蓉沒有意願要買;嗣後有一對夫妻挨家挨戶詢問大同路有無房子要賣,他們有聽到消息,問到我母親,我母親就留下我的電話給對方,買家邱成文就與我聯繫,上訴人沒有帶邱成文來跟我見面等語(原審卷第99-100頁)。由兩造上開陳述可知,其等對被上訴人原係要將系爭建物出賣與上訴人,因上訴人表示無法買受,並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可以帶其他友人來看屋後,被上訴人始表示同意被上訴人可帶其他友人來看屋等情之陳述,相互一致。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並未主動委託上訴人為其介紹他人來看屋或居間仲介系爭房屋之買賣,且兩造間亦未有約定仲介費或居間報酬之情形,核與民法之居間契約無涉,至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帶友人來看屋,因兩造並無成立居間契約,更無約定報酬,應認僅係基於故舊情誼而單純介紹,尚不能遽以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帶人看屋之行為,即認兩造間有成立居間契約之合意。
㈢又查,上訴人自承其非房屋仲介業人員,並無房仲證照,與
被上訴人間係為被上訴人高中時期之師長等語(原審卷第15
5、160頁),而兩造間並無先為約定仲介費或居間報酬之情形,業經認定如上;復觀諸上訴人提出其與吳采蓉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原審卷第27頁)可知,上訴人尚且需請吳采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照片傳給上訴人,始能取得相關資料,衡諸常情,一般擔任不動產買賣仲介之人,必定要求委託人提供系爭建物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以利向有意購買者說明、報告,併俾以取信有意購買者,然被上訴人全然未提供任何系爭建物相關證明文件予上訴人,自應認被上訴人僅係單純同意上訴人得帶同友人前來看屋,並無與上訴人成立居間契約之意思,亦可認定。
㈣上訴人固曾介紹吳采蓉前往系爭建物看屋,被上訴人並在場
陪同,提供所有權狀讓吳采蓉拍照,另林郁薰、邱成文等二人係透過上訴人而知悉大同路上有一處賣飲料的地方要出售,然該等事實與被上訴人是否有委託上訴人居間系爭建物買賣之意思,以及兩造間是否有居間契約之成立等節,並無必然之關係,故亦不能以上訴人主張之上情,即認兩造間已成立居間契約。
㈤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表示只要給上訴人6,000元仲介
費或報酬,此與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未成立居間契約、被上訴人不曾委託上訴人仲介出賣系爭建物之詞相互矛盾等語;然依兩造所述,可知被上訴人表示要給與上訴人6,000元乙情,係發生在系爭建物已成交,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要收取仲介費後始發生之事,並非兩造在成交前,原本即有約定居間報酬或仲介費用。被上訴人對此亦稱:上訴人知道我與邱成文有談到買賣系爭建物後,就打電話給我說要給他仲介費,我說邱成文不是上訴人介紹來的,若邱成文是從上訴人那邊聽到消息,那我就包6,000元紅包給上訴人,我的意思是這樣等語(原審卷第156頁),可知被上訴人雖曾表示願給付6,000元給上訴人,然其並非肯認兩造間有成立居間契約,而給付居間報酬。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難採認。
㈥上訴人另主張邱成文業匯款66,000元給伊,以支付仲介費用
等語,並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及伊與邱成文之LINE紀錄為證(原審卷第33頁、第129-131頁),惟查,買賣雙方本得各別與仲介之人成立居間契約,上訴人是否與邱成文間成立居間契約,核與兩造有無居間契約無涉。況邱成文於本院證稱:伊太太與上訴人為一起喝下午茶之朋友,伊太太於106年11月初參加聚會時,有聽上訴人表示,有一處賣飲料的地方要出售,只要是上訴人的朋友,都可以去看屋,當時伊二人尚無買屋之打算,伊太太也不知道地點,同年月11日,伊夫妻二人由大同路東側開始逐一詢問每家飲料店,但無人表示要出售,隔週同月18日,伊夫妻二人再沿大同路西側由王日榮診所那頭逐店詢問,該次伊在車上等候,由伊太太下車詢問,問到最後一間時,伊太太回來表示,就是該間店家要出售,接待的人是被上訴人母親,當時伊有留下電話號碼,當日下午或傍晚時,就接到被上訴人來電。談過之後,伊夫妻覺得價格可以負擔,但尚未向被上訴人表示要購買。隔幾天後,伊覺得當初是從上訴人處知悉有房屋要出售的消息,為表示對上訴人之尊重,打電話向上訴人確認其未有要購買系爭建物之事宜。上訴人從未帶伊夫妻去系爭建物看屋,伊亦不知上訴人有無仲介證照。在系爭建物成交前,不論口頭或書面,上訴人從未表示要收取仲介費,亦從未提供謄本、權狀等文件給伊夫妻。成交後,上訴人曾打電話到家裡表示伊夫妻要給付仲介費,伊太太表示,上訴人當初僅有說大同路有房子要賣,並沒有講位置,也沒有講要給仲介費,不然也不一定會買。後來伊向上訴人表示,伊夫妻與被上訴人各包6,000元紅包給上訴人,但上訴人認為太少,伊太太說不然他們夫妻加到16,000元,上訴人仍不滿意,為了不讓上訴人繼續打電話到家裡,造成伊太太恐慌,所以之後伊照上訴人所說,將66,000元匯給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04-108頁)。本院審酌邱成文上開證言,足認邱成文匯款66,000元與上訴人,係為避免林郁薰因屢次接到上訴人要求給付仲介費之電話,造成精神上恐慌,所給付之款項,並非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應給付仲介費之約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伊仲介成交,邱成文並已給付仲介費66,000元,被上訴人亦應給付仲介費云云,尚難採取。
㈦依上所述,由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兩造間有居
間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並未成立居間契約。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出賣予邱成文,應按成交金額4%給付其居間報酬44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黃義成法官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鄭信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