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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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87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建章 選任辯護人 陳柏達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建章與 楊金圍 (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2月23日晚間10時許,2人共乘楊金圍於前日在雲林縣○○鄉○○路○○○號旁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 林群智 所有,下稱甲車)及附載拖車,前往 廖坤龍 經營址設雲林縣○○鄉○○村○○0號之「○○資源回收場」(下稱系爭回收場),竊取場內電瓶、銅製馬達零件線圈20顆、白鐵14公斤及紅銅線圈若干得手。2人欲離去之際,適在系爭回收場旁產業道路巧遇廖坤龍,廖坤龍見甲車及附載拖車載有可疑贓物,欲阻止2人離開並奪回財物,3人拉扯間一同掉落田間。詎林建章見行跡暴露,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與楊金圍共同攻擊廖坤龍頭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以此方式施強暴行為而使廖坤龍難以抗拒,廖坤龍因而告以「不要再繼續毆打,東西要就拿走」,楊金圍及林建章始行鬆手終止暴行,旋即騎乘甲車載運竊得之紅銅線圈逃離現場,附載拖車及其餘竊得贓物則遺留現場。
二、案經廖坤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林建章(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判處被告準強盜部分提起上訴。至於被告被訴竊盜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尚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31至13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情事,均可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楊金圍供述情節一致,並與告訴人廖坤龍指訴內容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現場照片28張、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7至43頁)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係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即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闡述明確。而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使被害人畏怖而抑制其抗拒作用為已足,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而於脫免逮捕之情形,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若客觀上已足以妨礙或使被害人失其阻止竊賊脫逃之意思自由,即屬使人難以抗拒。至於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意思自由,應以一般人在同一情形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楊金圍於前揭竊盜犯行得手後,適為告訴人廖坤龍當場發現,因欲阻止被告與楊金圍2人離開並奪回財物而彼此發生拉扯,被告與楊金圍2人為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竟共同攻擊告訴人頭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已屬對告訴人廖坤龍實施強暴行為。衡以,案發時為晚間10時許,彼時往來系爭回收場旁產業道路之人員稀少而無人襄助,告訴人遭逢被告2人暴力攻擊,因力有未逮而受傷,客觀上已達到一般人均難以抗拒之程度,此由告訴人遭被告2人攻擊時,告以「不要再繼續毆打,東西要就拿走」,確有放棄奪回財物之表現,益徵其意思自由顯已遭受被告等人施加暴行之壓制,而難以抗拒至明。
(三)綜上,被告於竊盜之際,因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當場對告訴人實行之強暴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應依同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論處。被告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攻擊告訴人頭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為準強盜罪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被告與共犯楊金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101年12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而於104年2月14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5至47頁)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
(二)原審以被告準強盜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恣意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不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更影響社會治安,復因告訴人發現其竊盜犯行,為求防護贓物、脫免逮捕即對告訴人施以強暴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使之身心受創,強烈危害社會治安與個人生活安寧及財產安全至鉅,惡性重大,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告訴人稱願意原諒被告而不予追究,再考量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受羈押前在○○工作,每月收入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患有重聽之母親及哥哥之家庭狀況,與被告罹患惡疾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前已自系爭回收場竊得紅銅線圈若干後,食髓知味於2小時內再度為竊盜犯行,經告訴人發現犯行後,為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合力朝告訴人頭部攻擊,而頭部屬人體重要且脆弱之部位,如受攻擊可能造成嚴重之傷勢甚或喪命,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自不得諉為不知,竟仍決意聯合朝告訴人重要部位圍攻,告訴人非但失去財物更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被告與共犯2人攻擊力道稍有過重,即有可能造成告訴人無以回復之悲劇,其等犯罪情節實屬惡行重大。被告所為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餘地,以被告所展現之法敵對意識及犯罪所生危害,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認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復說明本件犯罪所得均已發還告訴人而未予宣告沒收。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部分尚稱允當,應予維持。
(三)被告固以其犯罪動機僅為維持最低基本生活,處境令人憐憫。再者,被告竊取財物之地點為資源回收場,竊得之物均為資源回收之物,價值顯非高昂,被害人財物損失有限。被害人雖頭部受傷,然被告行為時已注意控制力道,僅係以壓制被害人、避免遭被害人攻擊,而得以順利脫逃為手段,而非致被害人於傷為目的,其手段尚非強烈。斟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被告之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罪後態度等,被告本案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法院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搶奪犯行,雖其罹患惡疾,尚非完全不能工作,此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案發前在○○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原審卷第228頁),顯然並未陷入生活窘迫之情境。又被告竊取財物非高,猶為防護贓物而對被害人施加暴行,甚至造成被害人受傷,被告所為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餘地,以其有多次前科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此亦經原判決說明綦詳,是被告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林福來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