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5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春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春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潘春海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併期滿之記錄,詎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2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
5頁調查筆錄及第16頁個人基本資料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757號被告潘春海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居新北市樹林區千歲街92巷7弄60弄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春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以100年度速偵字第52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11月15日至103年11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詎猶不知悔改,自104年2月4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新北市三峽區隆恩街內之修車廠內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隆恩街與三鶯路口時為警攔查,於同日20時31分許,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春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檢察官吳育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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