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交上訴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92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傅仙治 選任辯護人 鄭家豪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均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甲○○○未具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下午4時5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向東前行,行經該路段與○○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交岔路口行進方向為閃光紅燈者,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始得續行,而依當時日間、天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乙○○(00年0出生)身穿其就讀之國中體育服,騎乘腳踏車沿臺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進,在上開路口欲左轉○○路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甲○○○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撕裂傷、兩膝擦傷及右小腿挫傷之傷害。詎甲○○○見其所騎乘之機車與乙○○騎乘之腳踏車在路口交會碰撞,乙○○人車倒地,依此情狀可知乙○○人車倒地應與其有關,並知悉一般腳踏車騎士倒地時與地面摩擦會因而受傷,且自乙○○身著之學校體育服得知乙○○應為尚在就學之未成年人,竟未協助救護將傷者送醫治療,亦未立即報警或採取其他救護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該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乙○○報警後,經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7至5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情事,均可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下稱被告)就前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 陳崇慶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衛福部臺南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1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證人陳崇慶車內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1張、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證(警卷第15至35頁)。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如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均有明文。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固無合格駕駛執照,此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認在卷,並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存卷可考(警卷第36頁)。然上揭行車用路人之注意義務,恆為車輛駕駛人之基本認知,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無礙且閃光號誌正常之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情狀,惟其大意輕忽,未停車禮讓幹道車先行,貿然通過該上開路口,致與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乙○○所騎腳踏車碰撞而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當有未善盡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灼然甚明,不因告訴人亦有上述之過失而得解免責任,此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同為相同鑑定結果,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偵卷第27至30頁)。茲告訴人既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傷,其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明。又被告見乙○○人車倒地,主觀上對告訴人乙○○因本件事故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卻未待警方到場或協助救護告訴人,即未徵得告訴人同意而離開肇事現場,顯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無訛。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與上訴駁回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業如前述,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係無駕駛執照之人,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又刑法第185條之4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即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203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於案發時身穿學校體育服且身揹書包,有證人陳崇慶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而被告亦坦認有回頭看到對方爬起來、知道當天發生車禍之人為未成年人,亦知悉一般騎乘腳踏車跌倒後會有擦挫傷等傷害各節(原審卷第98、99頁),當可知悉肇事他方為尚在就學中之少年,則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自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逃逸罪無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逃逸罪。就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逃逸罪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肇事逃逸部分尚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撤銷改判理由:
1、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前揭法條論罪,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當庭給付賠償金,告訴代理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緩刑機會(本院卷第60頁)。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上開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即屬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2、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現從事散工之工作,月收入數千元,與丈夫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無駕駛執照竟騎乘機車,且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因而與告訴人腳踏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雙方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撕裂傷、兩膝擦傷及右小腿挫傷之傷害,傷勢尚非嚴重;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予即時救護或協助逕自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然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獲得對方 宥恕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責,犯後已知悔悟,並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新臺幣5萬元,已獲致告訴人諒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0、65頁),因認被告業已勉力賠償告訴人,現具悔改之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高齡近70歲,本院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林福來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部分,不得上訴。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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