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5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景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對張景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更正為「並於同日22時08分許對 章景然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景然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6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併追撞前方車輛,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無前科,智識程度為專科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及第18頁個人基本資料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113號被告張景然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然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04年2月5日17時起至同日20時30分止,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友人住處飲酒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回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住處。嗣於同日21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追撞 黃信傑 所駕駛,適於前方停等紅燈、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張景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6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景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信傑陳述情節一致,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景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被告此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復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賠償黃信傑所受損失,有和解書可憑,且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經濟狀況難謂寬裕,其酒後駕車於公眾用路安全,雖有妨害,所幸並未造成人員傷亡等情狀,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以啟被告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檢察官黃佳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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