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9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922號抗告人 張明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萬善堂 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件抗告人就兩造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案列原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21號),並以其已向雲林地院訴請確認 張杰欽 對相對人之管理權不存在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原法院本其自由裁量權,認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上說明,於法並無違背;至其餘贅述理由,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周玫芳法官黃莉雲法官林麗玲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