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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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健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1年度竹交簡字第482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39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健鏘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1年4月14日晚上8、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工地內,與朋友一同飲用摻有沙士飲品之維士比藥酒1瓶及啤酒2罐,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於同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家。嗣於翌(15)日凌晨0時25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道○號○路南向83.5公里前為警攔檢,於同日凌晨0時3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9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林健鏘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健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8頁、第21至22頁,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4頁反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定紀錄紙影本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共2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至13頁)。又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現象;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中毒現象;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中毒症狀;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5毫克時將造成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之中到重度中毒症狀,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且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憑。被告經檢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已有前述中度中毒症狀,顯見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個人精神及反應;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經施以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項目時、直線步行10公尺後迴轉走回原地及在0.5公分環狀帶畫另一個圓等檢測,均不合格一情,亦有前揭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附卷可參,顯見被告當時確已因飲用酒類後意識模糊,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明顯降低之情況,堪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從而,被告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健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查,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
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
(一)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二)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駕駛小型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者,若於期限內繳納罰鍰,裁罰金額
4萬9,500元。依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被查獲,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遠超過前述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者已需裁罰金額至少4萬9,500元,然原審卻僅判處拘役50日,且如易科罰金,僅以1,000元折算
1日,則其效果僅與前述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者裁罰金額相去不遠,其輕重顯已失衡。
(三)再經搜尋鈞院近2月之2犯公共危險案件判決結果,查得
10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7號案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毫克),該案行為人被量處罰金8萬元;101年度竹交簡字第480號案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1毫克),該案行為人被量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開案件各行為人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皆遠較被告低,其等酒後駕車行為之危害性並無較被告高,但卻皆獲得較被告更重之處罰;再經查詢鈞院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同為每公升0.99毫克之2犯公共危險案件,查得100年度竹交簡字第434號案件係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而依本件判決之量刑要素記載,亦與前開判決均無特殊差異,則在原判決未充分說明被告有何其他量刑因素,需量處較輕刑度之前提下,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足昭原判決之量刑非無瑕疵。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量刑輕重之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二)原判決就被告量刑已經審酌其前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本案犯後坦承犯行等因素,已如前述。從形式上觀之,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而刑罰之量定本要針對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水準等逐一細項綜合考量而為之,若每件案件僅單純由酒精濃度做劃一而無任何個案區別之量定,如此機械性之量定便失去賦予法官於個案通盤考量之目的及法律意義,且對於家庭經濟狀況較差之被告所為之懲罰亦有過於嚴苛而失去情理之情況,終非法律所欲實現之公平正義本意。查被告固於94年間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531號判處罰金20,000元,然該案發生距今已有約7年之久,期間被告並無何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案為警查獲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智識程度僅小學畢業,目前身為家中經濟來源,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2、3萬元不等,家中尚有4名就學中之子女待照顧等情,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5頁反面),堪認其家中經濟負擔沈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公訴人表示希望加重刑責一情,態度謙遜並表示願意接受,會想辦法負擔此部分刑罰(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6頁、16頁反面),而未曾表示希冀減輕或不要加重刑責,顯見其所述家庭狀況應非為逃避加重刑責而有誇大之陳述,其所言應屬實在。從而,原審科以上開刑罰,對被告而言應已足收警惕之效,並無輕縱可言,亦難認原審量刑上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
(三)上訴意旨雖又以本院上開另案判決所處之刑度較本件為重為由提起上訴,然法院之量刑,所需斟酌者除依法應加重減輕之事由外,尚須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項因素,已如前述,而觀刑法第57條之規定,所需審酌者包含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則縱使同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酒精濃度測試值相近,惟因尚須審酌前開因素如行為人是否為初犯、初犯與二犯之時間間隔、有無前科、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等,而就具體個案進行審酌。從而公訴人提出本院其同類型案件所量處之刑度較本案為重之同類型案件為由提起上訴,顯於法無據。
(四)上訴人另以原審判決之刑度,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就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之行政罰鍰之金額相去不遠為由提起上訴。然查: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業經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
511號解釋認為,此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等原因非法所不許而認並未違憲,惟亦有不同意見認為此種『裁量行使的一般性規則,仍然是依抽象性之「典型案件」為適用對象,而無法及於所有的現實樣態;也因此,為符合授權法律規定之應依個案決定的裁量要求,這種裁量基準不應被理解為得作為「唯一」或「絕對」的判斷依據,而必須留給實際決定機關在面對「非典型」案件時,得有衡量原先裁量基準未納入考量但與立法目的及個案正義實現有關的情事。亦即,立法所授權者仍為個案中的衡量,而非如同空白構成要件規定一般,授權行政機關為裁量法規的制訂。由此,沒有斟酌餘地的裁量基準就是違反了法律的規定,也是剝奪了實際決定機關(往往是下級機關)的裁量權限。現行「交通處罰條例」中有多項關於交通違規的處罰規定,其中在處以罰鍰的違規效果部分多留有一定範圍額度之裁量空間,這些規定即是授權,也是義務要求,主管機關應衡酌個案具體情狀為符合立法目的之決定。...即便該「標準表」僅為參考性質,對於絕大多數就立法目的之達成而言應為相同評價之行為,行政機關自會依據該標準而為相同決定,亦不致有「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虞;相反地,若如系爭相關規定,只以「是否及時到案或主動繳交罰鍰」作為唯一標準,反使得個案中若有不同情形者(如違規情節非常輕微不致危害交通或有正當理由無法即時到案者),僅因其在「是否及時到案或主動繳交罰鍰」此點上相同,而無法再衡量其他就立法目的之達成與個案正義之實現而言具重要性之因素,(如同「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所列之斟酌因素)--此種規範結果反而才是恣意地將「不同事件為相同處理」,亦違背了法律僅規定罰鍰範圍留由行政機關有裁量空間之原意。並且,一旦行為人逾期未到案,即不再容有依案情裁量空間的規定,反可能造成行為人因疏忽而逾期時,即便行政機關尚未裁決,行為人仍認無到案陳述之利益而放棄到案,於政策上亦未見其明(參見釋字第511號蘇大法官俊雄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從而前揭裁罰基準表固經認為並未違憲,然實有便宜行事未就具體個案情狀審認之行政怠惰或剝奪行政機關對個案具體情形審酌之權限。況前揭511號解釋亦表示『行為人對主管機關之裁罰不服,法院就其聲明異議案件,如認原裁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縱行為人有未依指定到案日期或委託他人到案者,仍得為變更處罰之裁判,乃屬當然』,即對主管機關之裁決有不服者得向交通法庭聲明異議,法院仍得依法為適當之裁量,裁罰基準並無拘束法院就個案情況加以審酌之拘束力,從而前揭裁罰基準對於交通聲明異議案件尚且無拘束法院綜合個案因素審認之效力,對於刑事案件亦然,法院豈可能漠視個案具體情狀、不遵守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而以該裁罰準表作為此類型案件量刑之依據,況刑罰與行政罰本係兩種相異目的,即侵害他人法益與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處罰手段,兩者之處罰性質、目的、作用及法律效果亦不相同,在兩者處罰種類迥異之情形下,本無孰輕孰重可言,是上訴人以此比附援引,依法殊嫌乏據,上訴人以此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傅伊君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