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七二號
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鈞銘 代理人吳地相對人甲○○
吳月文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一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一年甲類第十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金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一七八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假扣押,而提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物(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一七七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發還上開擔保物等語,並提出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一七七號提存書、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一七八號假扣押裁定、同意書及相對人之印鑑證明為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返還擔保金,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許文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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