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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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89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1135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783號、96年度偵字第178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8月1日凌晨3時30分許,由乙○○(被訴妨害公務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前,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丙○○、丁○○對渠等臨檢盤查,並實施酒精測試,竟心生不滿,與乙○○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共同拉扯丙○○,而被告甲○○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恁娘」辱罵丙○○,乙○○則撥打行動電話給 范炎昇 (被訴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等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確定)請其到場助勢;俟范炎昇到達現場後,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辱罵丙○○與丁○○,另與被告甲○○、乙○○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共同拉扯並追打員警丙○○、丁○○,以此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臨檢勤務;嗣經丙○○、丁○○多次口頭告誡正在執行公務而未果,丁○○因而持槍射擊被告甲○○右小腿,致被告甲○○受有右小腿槍傷穿透傷併肌肉斷裂等傷害後,乙○○等3人始停止拉扯員警等行為,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明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該項所列各款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另在緩起訴期間內,倘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依最高法院94年臺非字第21
5號判例意旨,檢察官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又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第45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檢察官就同一案件,於被告緩起訴期間內,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認不宜緩起訴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應於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記載該新事實、新證據,否則,仍難謂其起訴程序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於96年8月22日上午11時5分許,經檢察官偵訊時庭諭「緩起訴3年,勞動服務240小時(2年半內執行完畢),並於收到緩起訴通知後4個月內繳納新臺幣10萬元給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北縣分事務所,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犯罪」,經被告當庭陳述同意接受緩起訴條件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7783號偵查卷宗第32頁),且被告於詳閱「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內容後,已於聲明書上簽名,亦有聲明書乙聯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778
3號偵查卷宗第34頁),事已明灼。按檢察官既經被告同意提供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及支付一定金額予指定之公益團體,而當場以言詞向被告諭知緩起訴處分,自屬已對外表示而發生其效力,縱未經公告或未製作緩起訴處分書,均不影響其效力,此時關於處分書之公告、送達僅具有公示及備查之作用,不影響其處分之成立、生效,檢察官自應受該處分拘束,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製作處分書,將處分書送達於被告,以保障被告之權利,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任意撤銷或變更。
四、本件被告就所犯妨害公務等案件,既先獲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期間3年,而在3年期間內,檢察官並未檢具事證,說明被告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之情事,卷證內亦未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書面或筆錄可稽,且觀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見記載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致雖在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仍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使原緩起訴處分因此失其效力之旨,是本件檢察官係在合法成立之緩起訴期間內,逕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程式甚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再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所明定。本案既認被告上訴以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等語為有理由,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詳酌上情,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爰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並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不經言詞辯論,自為第一審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劉景宜法官陳海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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