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經緩起訴處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正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壹台、六合彩簽單捌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度偵字第1045號被告甲○○賭博乙案,業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當場查扣之傳真機1台、六合彩簽單8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賭博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0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傳真機1台、六合彩簽單8張,均為被告所有,且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則該案既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述規定,自應將上述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