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鄭淑萍
相 對 人 陳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法院得依
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
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219條、第21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明白揭櫫法庭錄音之
特定目的乃輔助製作筆錄。又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民國105年05月23日修正,下稱法庭錄音辦法)第8
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
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新修正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第2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依法令得不予許可者,法院得不予許可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準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應以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
明其理由。又所謂「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
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
,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參考新修正法庭錄音錄影及
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
二、第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
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為個人資料保護法(
下稱個資法)第5條所明定;且非公務機關或個人聲請公務
機關交付錄音拷貝燒錄,乃屬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
個資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
個資法第19條第1項所定7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惟無論
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資法第
5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準此,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需符合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具體主張其有
何法律上利益」及前述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要件,需敘明其蒐
集個人資料有何目的及正當合理關連,並敘明其取得光碟後
有何用途,並具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法意。
三、經查,聲請人於105年10月25日具狀聲請交付本院102年度
中簡字第2726號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該事件於102年12
月4日行言詞辯論後,即因原告於102年12月16日撤回起訴
而告終結,有案件基本資料、進行事項維護、終結事項維護
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則聲請人於105年10月25日具狀
聲請交付上開事件法庭錄音光碟,顯已逾該事件訴訟終結後
6個月以上之時間,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自係於法不合;況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亦
未附任何理由以敘明有何取得法庭錄音光碟合理正當性之具
體理由,致本院無從審酌有何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
必要性。是按上開法庭錄音辦法及個資法之規定,自無從准
許。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