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56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蕭百晴
被 告 林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參拾捌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玖
萬玖仟玖佰參拾捌元自民國94年5月15日起至民國94年6月15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8.25、自民國94年6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參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間,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
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約定如逾期未清償,除償還本
金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如有未依約繳
款或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息20%計算。詎被告僅繳
款至94年5月14日,逾期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
同)99,938元及累計利息未清償。嗣後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4年10月27日將其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全
數讓與原告,且經公告通知完畢。為此,原告爰依現金卡使
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
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訴外人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借款後未依約清償,而萬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從而,原
告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酌定命被告
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1,1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