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秩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中秩字第8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羅智偉
       劉軒維
       陳界明
       黃宏瑜
       楊馥年
       許凱竣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5年9月19日中市警二分偵社維字第1050040925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智偉、劉軒維、陳界明、黃宏瑜、楊馥年、許凱竣加暴行於人
,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等6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5年8月18日上午8時24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號(超級巨星KTV)。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被害人 李奕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緣被移送人羅智偉、劉軒維、陳界明、黃宏瑜、楊馥年、許
凱竣等人於上揭時、地消費後,遇證人 蕭睿陞 、李奕賢時因
故產生口後角,被移送人羅智偉、劉軒維、陳界明、黃宏瑜
、楊馥年、許凱竣等人即徒手毆打證人李奕賢,此業據被移
送人被移送人羅智偉(本院卷第15頁第20行)、劉軒維(本
院卷第19頁第2行)、黃宏瑜(本院卷第25頁第5行)、楊馥
年(本院卷第27頁第21行)、許凱竣(本院卷第31頁第8行
)分別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另被移送人陳界明於警詢時固辯
稱其上揭時、地,因酒喝多了而不記得現場發生何事云云,
然就員警提示之監視器擷圖(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2幀)中
,該著黑色衣褲之男子以手持瓦斯爐攻擊證人李奕賢之畫面
則不否認該黑色衣褲男子即為自己(本院卷第22頁第6行)
,況被移送人劉軒維(本院卷第19頁第19行)、黃宏瑜(本
院卷第24頁背面第22行)、許凱竣(本院卷第31頁第2行)
另於警詢供 稱渠 等6人均有手毆打證人李奕賢,故而被移送
人陳界明上開所辯,顯係推諉之詞,尚難憑採。
㈡經警受理報案而前往查獲,並有證人蕭睿陞、李奕賢、廖威
玲於警詢時之證詞,及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現
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監視器擷圖6幀、現場照片6幀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羅智偉、劉軒維、陳界明、黃宏瑜、
楊馥年、許凱竣確實徒手毆打證人李奕賢,而有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1項之行為。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
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可資
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羅智偉、劉軒維、陳界明、黃宏瑜
、楊馥年、許凱竣等人,於上揭時、地,毆打證人李奕賢,
核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又證人李奕賢遭被移送人等人之毆
打固受有傷害,惟證人李奕賢於警詢時 陳明 就被移送人之加
害行為暫不提告訴,依上揭說明,就證人李奕賢尚未合法告
訴前,致未能追究刑責前,衡以被移送人等人之行為,顯對
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仍可援引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晴芬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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