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8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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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81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郁
複代理人   程秀萍
被   告  陳虹帆
被   告  陳讚文
被   告  郭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虹帆、郭淑女、陳讚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89元,
及如附表序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陳虹帆、郭淑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6,876元,及如附
表序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0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虹帆前就讀東海大學時,邀同被告郭淑女
、陳讚文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
用),於被告陳虹帆於就讀東海大學期間,陸續借用2筆款
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26,096元。又被告陳虹帆前就讀東
海大學時,邀同被告郭淑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
借據(就學貸款專用),於被告陳虹帆於就讀東海大學期間
,陸續借用6筆款項共計367,136元。兩造並依本行與教育部
議定之利率計算利息,且約定應於學業完成(含畢業及休、
退學)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借款1筆分12期,依年金法
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清償,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經原告轉列為催收款,應自轉列之日起改依本行就學
貸款利率加碼年息0.5%計算利息,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
金。詎被告陳虹帆自民國104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
積欠本金6,189元、366,8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又被告被告郭淑女、陳讚文為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債
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
出查詢單、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助學貸款利率資料表等
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6,080元(含第一審裁
判費4,080元及登報費2,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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