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小字第66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66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許堯順
送達代收人  王媛灝
被   告  翁國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六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陸佰玖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
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賴家榮 於民國103年8
月9日11時許,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影七
路口,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
被告車輛),因有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過失,致被
告車輛撞及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而送廠維修,業由原告賠付和運公司新
臺幣(下同)10,339元(含零件費用4,740元、板金1,020
元、塗裝4,579元),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
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上揭時間、地點
,因被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過失,致系爭事故發
生,肇致系爭車輛車輛受有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
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車損照
片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4至7、9至12頁),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6月13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
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詳本院
卷第16至25頁),可徵被告之駕車行為當有過失甚明。依此
,被告既因過失駕駛被告汽車之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
;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10
,339元,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
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
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
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者,自應予以折舊。查本件原告業已支付維修費用10,339元
(含零件費4,740元、板金1,020元、塗裝費用4,579元)
,有前揭估價單、發票足憑(詳本院卷第9、10、47頁),
則依上開說明,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
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於101年9月出廠,有卷附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可考(詳本院卷第7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03年8月9日,已使用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8,69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740÷(5+1)≒79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4,740-790)×1/5×(2+1/12
)≒1,6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740-1,646=3,094】,
加計毋庸折舊之板金費用1,020元、塗裝費用4,579元,共
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維修費用為8,693元。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
,非定期之債,本件起訴狀繕本經本院送達於被告住所,於
105年6月21日由被告收受發生送達效力,有起訴狀、送達
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送達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6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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