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勞簡字第46號
原 告 吳榮益
被 告 洪志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
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
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號判例要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自民國103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受
僱於被告,擔任被告參選福建省金門縣縣長選舉之競選助理
,本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據此,依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據以請求之勞動契約債務履行地定
在福建省金門縣,依民事訴訟第12條之規定,應由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管轄;另原告雖將被告地址載為「臺南市○○區○
○○街○○○○○號」,惟查,被告之住所地係在福建省金門縣
金沙鎮后浦頭113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頁),且被告於105年10月12日提
出民事答辯準備1狀,亦係記載其住所地在金門縣,並將「
臺南市○○區○○○街○○○○○號」載為其居所地,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亦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管轄;據上,本件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
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