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小字第83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83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永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   告  王清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肆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吳陳伶 宜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汽車損失保險。民國104
年2月6日17時30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2段50巷前因變換車道不
注意來往車輛,致訴外人 吳岳臻 駕駛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
(下稱系爭事故), 吳陳伶宜 因而須支出維修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22,77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理賠吳陳伶宜,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2,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本應保持距離、
注意前車、不超速、駕駛要專心不得有一點疏忽,且系爭車
輛與被告車輛並未發生碰撞,哪來的零件損壞等詞為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
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
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第94條第1項、第3項、98條第1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
其提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及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中華賓士高屏廠估價單、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6至15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8月2日高
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
參(詳本院卷第21至28頁)。本件被告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同向行駛於系爭車輛左側
並向右偏,經 吳岳臻鳴 按喇叭示警,被告車輛仍繼續向右偏
,因而致系爭車輛右前車輪擦撞分隔島等情,已據吳岳臻於
車禍後為警詢問時陳述明確,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
稽(詳本院卷第27頁),則本件系爭車輛右前車輪擦撞分隔
島受損與被告之前述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明,被告
辯稱兩車並無碰撞故無責任云云,顯有誤認;至被告又稱系
爭車輛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本應保持距離云云,然查,系
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行駛於國泰路2段內快車道,系爭車
輛行駛於國泰路2段外快車道,有被告及吳岳臻之談話記錄
表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27、28頁),顯見系爭車輛與被告
車輛係分別行駛於同向二車道而非在同一車道行駛,系爭車
輛為外側車道之直行車,依前揭規定有優先路權,被告駕駛
汽車上路,本應注意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
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被告應注意、能注意卻
未注意,方導致雖在其後方但屬直行而有優先路權之原告為
閃避被告車輛擦撞分隔島,該事故之發生實為被告過失所造
成,要不因被告車身在前,即可解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被
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吳岳臻尚未發現肇事因
素、王清林變換車道不注意來往車輛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8月2日高市00000000000
00000號函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可考。綜上述,被告之駕車行為當有過失且與
系爭車輛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依此,被告既因過失駕
駛上開汽車之行為,造成吳陳伶宜所有系爭車輛之損害,並
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
,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2,770元,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據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代位求
償之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二)又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
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本件原告業已賠付修理費用22,7
70元(含零件21,801元、工資969元),有上開中華賓士高
屏廠估價單為證(詳本院卷第13頁),則計算零件材料之損
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103年
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2月6日,已使用10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773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801÷(5+1)≒
3,6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801-3,63
4)×1/5×(10/12)≒3,0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801-
3,028=18,773】,加計無需折舊之上開工資及塗裝費用,
合計系爭小客車之必要修繕費用20,730元【計算式:18,773
元+969元=19,742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因系爭事故之損害19,742元,即屬有據。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
,非定期之債,本件起訴狀繕本經本院送達於被告住所,於
105年8月2日由被告收受發生送達效力,有起訴狀、送達
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送達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8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9,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