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676號
原 告 葉德倫
被 告 曾全修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簡字第236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簡附民字第116號
),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免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懷疑原告檢舉、誣指伊販賣保育類牛樟木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4年11月15日14時56分,在
伊住處以電腦設備聯結至雅虎拍賣網站,在商品名稱上標示
「媽寶孬葉德倫快來檢舉,小孬孬媽寶葉德倫快來檢舉啊」
)字眼數月,經原告發現並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
權路派出所報案後被告才將該網頁移除,足以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為相識多年之高中同學,因畢業後減少
往來而交情漸淡。惟原告多次基於不明動機及原因,向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檢舉伊違法經營私人賣場、販賣非法取
得之牛樟木為漂流木,致伊被警察約談、前往製作筆錄,不
勝其擾,對原告陷其於不義之行為甚感不平,遂將伊於雅虎
奇摩拍賣網頁私人經營之賣場標題改為「媽寶孬葉德倫快來
檢舉我」,究其真意,僅係對原告喊話之意,主觀上並無誹
謗或公然侮辱之惡意。又伊對原告印象中至高中時期仍由雙
親接送上下學,認為其符合伊印象中對「媽寶」之定義,故
以此詞稱呼原告,乃其個人對事物之主觀評價與意見,並未
帶有任何羞辱或惡意之故意,且請求賠償之金額亦屬過高等
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
之評價。又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
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
足當之,且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
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
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
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被告因有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而觸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經本院以105度年簡字第2361號
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
折算一日確定等情節,業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無訛,被告
對於其在網路上以「媽寶孬葉德倫,小孬孬媽寶葉德倫」字
眼描述原告之事實亦未爭執,而上開用語在社會上評價上有
輕侮、鄙視之意(孬即懦弱、不好或壞之意),是以被告侵
害原告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足堪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本件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侵犯原告人格法益中之名譽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依其情形於精神上應受有
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藉金,於法
應屬有據。茲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兩造最近之財產及所得資料,以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所示兩
造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資料,審酌兩造之經
濟狀況、社會地位、被告侵犯原告名譽之用語之嚴重性,及
所引致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狀,本院認以20,000元
金額之慰藉金為適當。被告辯稱所為係反擊原告濫行檢舉致
伊受有損害,並無主觀之公然侮辱故意,不負賠償責任云云
,雖非可採(按不得以不法行為報復他人),但伊另辯稱請
求金額太高,尚非無稽,至其遭判處拘役15日之刑事處罰確
定一節,則不得作為減免慰藉金之合法事由。
㈣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
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2日(見附民卷第1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於法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