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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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閎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3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莊閎勛(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2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迄今已逾1年,惟被告從未慰問告訴人 李錢 ,就告訴人所提之相關損害證明單據均不願賠償,告訴人年歲已高,因被告本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肩膀、手肘、膝蓋擦挫傷及事後牙齒修復等,均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嚴重損害,被告未曾賠償告訴人,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未能彌補告訴人因被告本件犯行所受損害,原審判決僅輕判被告拘役30日,量刑過輕,未能適切考量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未符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判決不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右側超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肇致告訴人受有上述所載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輕重、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並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業經原審審酌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告犯後態度而為量刑,原審量刑堪稱妥適。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部分,尚非有據,是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林哲安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秉芳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閎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3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8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閎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李錢所受之傷害,應補充更正為「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肘擦傷、兩側手部擦傷、右側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莊閎勛於本院民國110年2月1日準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肇事後,主動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第65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右側超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李錢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肇致告訴人受有上述所載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87號卷110年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輕重、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原審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394號被告莊閎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閎勛於民國109年5月4日下午4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0000;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至臺北橋機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從右側超越同向前方由李錢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李錢機車右後車身遭莊閎勛機車左前車身擦撞,致李錢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兩側手部擦傷等等傷害。 嗣莊閎勛 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閎勛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馬偕 紀念醫院
109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閎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檢察官陳銘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