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羽晴選任辯護人林國泰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羽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捌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羽晴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部分更正被告係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並於證據部分補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花蓮分行110年3月24日合金北花蓮字第1100000843號函及所附切結書、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取款憑條、代收入傳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告訴人 曾璽竹 匯款款項新臺幣(下同)250,000元雖因警方及時圈存,並未經詐欺集團領取,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7頁)。但曾璽竹於匯款時本案帳戶尚得收受款項,足見匯款當時帳戶尚未受圈存,而詐欺集團成員仍得隨時提領,足認當時款項已經置於詐欺集團成員之管理支配範圍,故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業已既遂,併此敘明。另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其後詐欺集團將以提領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為洗錢之行為有何預見,該帳戶亦可能僅係供收取款項與匯款所用,並無證據證明一般人民對於詐欺集團是否與如何進行洗錢有任何理解,自不能以職司審判業務之司法人員進行案件審判之經驗強加於通常人民之上,在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確實知悉上情的情況下,託辭「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而入人於罪,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對於詐欺集團洗錢之手段有所認識與預見,自無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特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然此舉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遭詐共250,000元款項後偵查犯罪之困難,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實不足取。然被告本件僅為幫助犯,且究係出於間接故意所為,惡性尚非重大,亦未因此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除本件以外,並無任何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本件告訴人曾璽竹遭詐款項業經圈存,並經被告配合至合作金庫北花蓮分行協助簽立相關文件後返還告訴人,此有上開金庫商業銀行北花蓮分行110年3月24日合金北花蓮字第1100000843號函及所附切結書、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取款憑條、代收入傳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3頁、第199頁)。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板模工作,日薪2,000元,每月約做15至20日,無親屬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考量被告前無其他前科紀錄,本次犯行亦非出於直接故意為之,又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協助配合將圈存款項返還告訴人,告訴人已未受有損害。故被告願意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足見被告確實誠摯悔悟其犯行,本件被告輕率提供帳戶,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能期待其妥適注意帳戶之保管與使用,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第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完成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與法治教育,並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黃莉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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