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雨禾(原名:石芷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94號、第34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石雨禾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石雨禾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卻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石雨禾中國信託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石雨禾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密碼、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洪鈺姍 、 楊旻 綝、 陳德翔 ,致洪鈺姍等人誤信為真,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石芷柔中國信託帳戶或第一銀行帳戶,旋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嗣經洪鈺姍等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鈺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 楊旻琳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陳德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雨禾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
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參,且有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09年11月14日一花蓮字第269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80546號函暨所附之存款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對被告原先辯詞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我的帳戶放在包包裡遺
失了,上次看到是108年11月1日等語,後改稱:108年11月25日我要去當美食外送員,但發現存摺提款卡不見了,所以去掛失中國信託的存摺、提款卡及申請補發等語,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當時想要去申請美食外送員的工作,在臉書上看到有人稱可以幫忙代辦,我就把存摺和提款卡給對方等語,被告前後辯詞已有相異之處,然自詐欺他人之不法份子角度觀之,其既知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飾犯行,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於發現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必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在此種不可靠之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犯罪所得轉、匯入該帳戶後,即無從提領而前功盡棄,是衡諸常情,對於來路不明之提款卡,本即難認有何遭人作為重要詐欺取財工具使用之可能。況觀諸本案帳戶(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告訴人等人因受騙轉入款項前,並無以小額存款再提領等方式,藉此嘗試本案帳戶是否處於可用狀態之紀錄,顯見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已確信本案帳戶實際處於詐騙集團的支配之下,且由交易明細紀錄,亦可知告訴人等人受騙轉入之款項,均係遭人持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完畢,而其前提係必須在有限之次數內輸入正確密碼,雖被告陳稱其將密碼寫於提款卡,密碼為其生日等語,惟依前所述,殊難想像被告所稱「遺失」之提款卡,為何得以如此輕易遭人使用,故以被告於本院稱其將存摺及提款卡轉交他人之辯詞,較屬可信。
⒉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參以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再參之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在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前,最近一筆交易紀錄餘額分別僅有新臺幣(下同)90元、
100元等節,足證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如何使用均不在意,則被告對於使用其人頭帳戶者,可能用於詐欺等財產犯罪,已無從諉為無預見可能。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之人,顯係有意提供該等帳戶予該詐欺之人使用,且就該詐欺之人將持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施行詐騙而使告訴人等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亦對可能發生不法財產犯罪一事抱持因其自身無損失之虞,故縱令前揭帳戶被挪為犯罪使用亦對其無妨之容任心理,不違反其本意,自有幫助該詐欺之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使詐欺之人得向告訴人等3人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幫助行為,使詐騙之人向告訴人等3人行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36歲,並
有一定工作經驗,然其因輕信他人說詞,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並欲藉此獲取好處,遭詐欺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助長犯罪風氣,且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之人的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本案目前已知被害人人數為3人、受騙金額總計約179,876元,告訴人 楊旻綝 來狀表示希望可以從重量刑;被告於本案終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被告此次行為態樣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從事過美髮業、KTV店員、外送員等職業,現在沒有收入,且其長年罹患重鬱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自發性高血壓等疾病,持有中度殘障手冊,近期因氣喘引發吐血在急診室留觀,身心狀況非佳之家庭經濟身體狀況;綜合上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提供中國信託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幫助他人向告訴人等3人詐得金錢,惟其行為僅係就他人犯罪加以助力之幫助犯,被告亦否認有獲取約定之報酬,檢察官復未舉證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獲取報酬或對價,揆諸前揭說明,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呂姿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受害者│詐騙方式│詐騙金額│證據│││││(新臺幣)││├──┼───┼────────────────────────┼─────┼──────────────────────┤│1│告訴人│於108年11月30日18時許,撥打電話給洪鈺姍,佯稱:│99,770元│1.告訴人洪鈺姍於警詢之證述、│││洪鈺姍│因購物網站「蝦皮商城」系統有誤,須操作提款機才能││2.網路銀行交易截圖、││││解除自動扣款設定云云,致洪鈺姍陷於錯誤,遂分別於││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同日18時55分、59分許,轉帳49,485元、49,785元(起││案件紀錄表、││││訴書誤載成49,985元,由本院逕予更正)至石雨禾中國││4.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信託帳戶後,旋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嗣洪鈺姍 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告訴人│於108年11月30日19時12分許,撥打電話給楊旻綝,佯│76,970元│1.告訴人楊旻綝於警詢之證述、│││楊旻綝│稱:因「錢櫃」系統錯誤,致升級成白金會員,須操作││2.同案被告 陳佩 萱於警詢之供述、││││提款機才能解除設定云云,致楊旻綝陷於錯誤,遂於同││3.同案被告陳德翔於警詢之供述││││日20時18分許,跨行存款29,985元至石雨禾第一銀行帳││4.告訴人楊旻綝提款機交易明細影本、││││戶;再於同日20時23分許,將30,000元存入 陳佩萱 所有││5.同案被告陳佩萱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後,由不知情之陳佩││6.同案被告陳德翔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萱(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7.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於同日20時26分許,將30,000元轉入石雨禾第一銀行帳││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戶;復於同日20時29分許,將16,985元存入陳德翔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由不知情之陳德翔(由││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日20││10.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51號不││││時40分許,將16,985元(連同陳德翔被詐騙之3,136元││起訴處分書、││││,共計20,121元)轉入石雨禾第一銀行帳戶後,均旋即││11.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64號不││││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嗣楊旻綝發現受騙││起訴處分書。││││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3│告訴人│於108年11月30日19時4分許,撥打電話給陳德翔,佯│3,136元│1.告訴人陳德翔於警詢之證述、│││陳德翔│稱:因「錢櫃」系統錯誤,誤升級為白金會員,須操作││2.告訴人陳德翔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提款機始能解除設定云云,並於同日20時29分許,詐騙││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楊旻琳存入16,985元至陳德翔元大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案件紀錄表、││││),致陳德翔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0時40分許,轉帳││4.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0,121元(包含楊旻綝被詐騙之16,985元,自楊旻綝存││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入金錢至陳德翔轉出金錢止,無其他交易紀錄)至石雨││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禾第一銀行帳戶後,旋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一空。嗣陳德翔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