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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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錦鐘無罪。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錦鐘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1月16日18時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佳里國小附近停放,並徒步至臺南市○○區○○路○○○號 杜怡緣 住處旁,以不詳方式破壞杜怡緣住處2樓浴室窗戶鎖後,再攀爬窗戶進入杜怡緣住處內(所涉毀損及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復徒手竊取杜怡緣所有放置在2樓房間內之黃金項鍊6條、鑽石項鍊3條、結婚鑽石對戒1對、萬寶龍鋼筆1支及GUCCI手提包1個(共價值約新臺幣20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黃錦鐘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黃錦鐘自承在案發地點手持與被害人相同款式之手提包之供述、告訴人所稱住處遭竊之物中有與被告案發時所持相同款式手提包之證述、現場照片6張足證被告案發當日出現被害人住處路口時,手上未拿任何物品,之後出現同路口時,手上即拿著一個手提包、及 施俊豪 證述案發時AHP-1588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使用、另有被害人提出其遭竊手提包及曾使用該手提包之照片等為其論據。被告黃錦鐘固坦承本件案發前後曾行經被害人住處路口,且第一次出現時未拿任何物品,之後出現同路口時,手上即拿著一個手提包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至麻豆找朋友,且有喝酒按摩,不敢開車上高速公路回彰化,就開車兜風至佳里區,又因肚子痛,在夜市旁的農田上厠所,之後又開回佳里國小散步退酒。伊沿著國小走了很大一圈,想透過運動把汗流出來。因踩到狗屎,遂拿出放在斜背包內拿出裝有鞋子跟衣物之手提包,更換鞋子後,將踩到狗屎的臭鞋子,放入手提包拿在手上。該手提包雖與被害人失竊者同款,惟係伊在花壇夜市以350元買得,並非行竊而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亦著有刑事判決可參。
四、經查:㈠本件案發時間依被害人警詢中之指訴:「我於108年11月16
日14時30分外出,於同日18時35分返家」、「我於108年11月16日18時35分返家,於同日20時20分許我媽媽上樓發現我的主臥室金飾一批,遭不明人士竊取,門窗遭破壞」(警卷第10頁)。可見本件被害人遭竊時間為108年11月16日20時20分之前。而被告遲至同年12月27日始接受警方製作筆錄,距離案發時間已經40餘日。警方並非於案發後即依現場跡證逮捕被告。而警方於被害人在108年11月16日22時20分報案後於現場並未採集到任何可疑跡證,亦經承辦之佳里分局函覆在卷(本卷第53頁)。故本件除被害人指訴外,並無足以證明被告即係行竊者之積極事證,如與被告特徵相符之嫌犯指紋、唾液,或與被告使用過鞋子相同之鞋印,或在被告身上、住處查扣失竊贓物等扣案。
㈡警方雖透過路口監視器查得被告於被害人返家前之同日下午
6時4、5分許行經被害人住家路口,再於同時22分許反向行經同路口時,手提一個手提包,而被害人提出遭竊物品中有同款手提包,因認被告即係行竊之人。然查:
⑴被告前開因喝酒,不敢開車上高速公路,遂從麻豆開到佳里
運動,因踩到狗屎,才從斜背包內取出換穿鞋子,將踩到狗屎之鞋子放在手提包之辯解,雖與常情有違,惟亦無證據足認其所辯純屬虛偽,自難逕認不實。
⑵依卷內監視器翻拍畫面所呈之被告於案發後提之手提包外形
,因燈光昏暗,僅能判斷外形略呈長方形,與被告所背斜背包不同,無法看清該手提包之表面紋路、手把結構、確實大小等重要辨識特徵(警卷第20頁下方、本院卷第61頁照片)。實難僅憑該監視器所拍攝之照片,即謂被告案發時行經該路口所拿之手提包,即係被害人失竊之手提包。
⑶被害人固提出其遭竊手提包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4頁)。
惟經本院命被告提出為伊警詢中自稱從夜市購得之同款手提包一只,經當庭勘驗並拍照存證發現:被告提出之手提包外型及花紋與被害人遭竊之手提包相同,惟手把部分,被害人之手提包是外扣於包包外緣,被告之手提包則係繫於包包內側,外部看不到(本院卷第89頁),二者有明顯之不同。惟透過監視器翻拍畫面,確有無法發現該差異可能。故被告之辯解縱與常情有違,惟亦無法僅憑案發時被告手提與被害人遭竊外型類似之手提包,行經案發附近馬路,即謂被告係在被害人住處行竊之人。
⑷依警方提出被告於案發當日停車位置圖(本院卷第45頁)所
示,被告停車位置距被害人住處約四百公尺,且中間隔了一個佳里國小。被告走到被害人遭竊之案發地點,須繞過佳里國小半邊校園圍牆。該距離雖無法排除被告係行經被害人住處附近臨時起意行竊,惟亦與被告所稱,伊為散步退酒,在國小附近走路之辯解相合。亦難引此作為被告確係行竊者之證明依據。
㈢檢察官以被告案發當日所背斜背包的體積不可能塞一雙運動
鞋及另個手提包;且被告有竊盜前科,當知本件係較重之加重竊盜罪,為證明自己之清白,被告應於第一次警詢筆錄時,即拿出被告所稱夜市買來的同款手提包,向偵辦人員證明案發當天其所帶之手提包及鞋子可塞進斜背包內,證明自己所辯屬實。惟其於偵查中並未提出,直至審理時才拿出仿冒的手提包,且準備程序時說案發時所背者即係軟質可手提斜背之包包,辯論時改稱可將軟質包放入斜背包內,前後不一,不足採信。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第一次筆錄時即稱「當天我到麻豆區找朋友之後
,在麻豆口的越南小吃店(名字我忘記了)喝酒按摩,因為怕直接回去彰化會被警察攔查酒駕,就沿路開車兜風到佳里區,來到佳里國小南邊時,我將車子停進停車場散步,後來因為肚子痛,又開到夜市旁的農田上廁所,上完之後我又開回來佳里國小散步退酒」、「這個包包是我的,是我在夜市買的,一個才350元,不是偷來的」、「(你稱你將該包包
從斜背包拿出後,取出鞋子更換,為何不將包包放回斜背包內?)因為踩到狗屎,很臭,所以我不想放進去弄臭我的斜背包」(警卷第2至4頁);偵查中證稱「(108年11月16日20時20分,是否有開AHP-1588號自小客車去台南市○○區○○里○○路○○○號竊取東西?)不是我偷的,我有看過監視器,監視器的人是我,我那天是到佳里區要向一個議員借一張支票,我去麻豆朋友家,因為有喝酒,所以才會佳里區走一走」、「(為何監視器有拍到你提一個包包?)因為我的腳踩到狗屎,才會從本來的包包再拿出一個包包來裝鞋子」、「(提示警卷第24頁)你手上拿的包包是否和照片內的一樣?)花紋是一樣,但照片內的看起來比較大」(偵卷第29至30頁)。被告警詢、偵查中關於案發當夜手持手提包行經被害人住處路口之證述尚屬一致,與被告本院陳稱內容並無過大差異,尚難指被告辯詞前後不一。
⑵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
前,推定其為無罪」、同法第156條第4項「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同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依法向法院提出證據,證明何人係犯罪行為人係檢察官之責任,且任何人在法院判決有罪之前,均推定為無罪,因此被告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雖有機會提出對己有利之證據而不提出,如無其他足夠認定其犯行之證據,即難僅憑其未積極為自己辯白之事實,即推論其罪行。本件被告縱未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提出被告自己辯稱之仿冒手提袋,證明自己案發時所提者確係自己購自夜市之手提袋,並非從被害人住處竊取而來。惟依前開說明,被告縱不主動積極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證明自己之清白,檢察官仍須提出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係犯罪行為人,否則,法院不能僅依被告未積極證明自己無罪,即遽論被告有罪。檢察官以被告未積極提出證據證明自己清白,故被告即屬可疑,於法尚難採憑。
⑶被告案發所背之斜背包,體積是否足以容納被告所稱之鞋子
及手提包一節,因斜背包並未扣案,被告於審理時復稱該斜背包已經不在了(本院卷第84頁),該斜背包體積究否能塞進被告所稱鞋子及手提袋,已難查明。被告於本院審理復稱案發時伊所穿之鞋子係可折疊之休閒鞋,所提之仿冒手提袋亦是軟質可折,均可塞入斜背包內(本院卷第82頁、第84頁)。則案發時被告所背之斜背包是否確如檢察官所稱無法塞入鞋子及手提袋,恐亦有疑。此部分亦難逕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五、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黃錦鐘之辯解縱有違常情,惟並無在被害人住處查獲與被告特徵相符之指紋、唾液,或在被告住居所查扣被害人遭竊之贓物等積極證據。僅憑案發之後被害人住處路口監視器發現被告手提與被害人失竊外型相類似之手提包,即謂被告係行竊之人,已嫌速斷。況該手提包經當庭勘驗結果,與被害人遭竊者確有不同,本院認為被告是否確係行竊之人,尚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判例意旨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黃錦鐘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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