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4日19時37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乙○○所經營之美容店(下稱本案美容店)前,趁乙○○不注意且店門沒關之際,進入該店內,見乙○○所有之包包放在沙發上,竟徒手拉開該包包拉鍊著手竊取財物,適乙○○自廚房走出察見上情而未得手,丙○○見狀旋即向外逃逸,乙○○則高聲呼喊「賊(臺語)」自後方追趕,嗣鄰居 鍾効良 聽聞乙○○之呼喊聲而共同自後方追趕,鍾効良並在臺北市北投區明德路與振華街路口攔獲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58至6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至本案美容店,嗣為鍾効良所攔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會去本案美容店是因為我走錯了,我原本要走去隔壁買小吃,我走到該店門口後再走出來,我沒有要偷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的包包。當時我看到有一個朋友在對面巷口,我才跑去找他,不過他剛好坐計程車走了,我是要去追朋友不是要逃跑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110年8月4日19時37分許,進入告訴人所經營之本案美容店內,告訴人高聲呼喊並自後方追趕被告,嗣鍾効良聽聞告訴人之呼喊聲而共同自後方追趕被告,並在臺北市北投區明德路與振華街路口攔獲被告後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鍾効良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553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31頁、第35至36頁),復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3至34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7頁)、本案美容店照片(見偵卷第47至48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4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69至70頁、第71至73頁)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擷圖(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41至48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爭點:被告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主觀上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見告訴人所有之包包放在沙發上,竟徒手拉開該包包拉鍊著手竊取財物,適告訴人自廚房走出察見上情方未得手,而構成竊盜未遂之犯行?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從廚房出來看到一個陌生人穿外套、深色長褲跟拖鞋跑進我家中,當時門沒關,他把我沙發上的包包拉鍊打開想要偷包包裡的東西,我就大喊幫忙抓賊,住對面的鍾効良就過來幫忙,在明德路跟振興街口抓到竊嫌。經我指認後,該名陌生人就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7至31頁、第33至34頁),與證人鍾効良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鄰居即對面理髮店的告訴人大喊抓小偷,我就上前追人並要攔住小偷,當時小偷正在逃走的狀態,他穿外套從振華街往明德路方向再轉懷德街,最後於19時30至40分之間在振華街1號前我牽制那位小偷,我就馬上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35至36頁),就案發當時告訴人呼喊被告為小偷,嗣鍾効良聽得上情後立即追趕被告,並將被告壓制後報警等情互核一致,且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結果:
1.於現場(1)之檔案:
00:00:04至00:00:06處被告身著藍色外套自畫面下方(圖1)往左上方奔跑(圖2)(圖3)(圖4)。
00:00:07至00:00:09處能聽見有人喊:「賊!賊!賊!賊!抓賊!(臺語)」,並於00:00:09處畫面正上方之雙黃線上方有一人A往畫面左方奔跑(圖5)。
00:00:10至00:00:11處告訴人身著白衣沿被告跑步路線奔跑,同時能聽見有人喊:「賊!賊!賊!(臺語)」(圖6)(圖7)(圖8)。
00:00:12至00:00:13處有一人B身著黃衣跟在告訴人後方奔跑,同時能聽見有人喊:「賊!賊!(臺語)」(圖9)(圖10)。
2.於現場(2)之檔案:
00:00:02處被告自畫面左方跑出(圖11)。鍾効良跟在被告身後奔跑(圖12)(圖13)(圖14)。
00:00:03處鍾効良追上被告後伸手環抱被告(圖15)(圖16)等情,有上揭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可憑(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41至48頁),及警員 江家瑩 所出具之職務報告中稱:「職江家瑩於110年08月04日18時至21時擔服備勤業務,19時37分接獲110報案稱有竊盜案情事,經線上巡邏員警 陳俊雄 、 洪聖倫 、 陳注維 趕赴現場查看,被害人及協助追捕嫌疑人之關係人 鍾劭良 指證該名男子即為竊盜未遂現行犯,警方依法逮捕竊盜未遂現行犯丙○○一名」等語(見偵卷第37頁)均相符,由此查獲過程可知,告訴人係當場發覺被告欲竊取其包包內之物品,方大喊追賊,且為對面之鍾効良聽聞上情後協助追逐被告並將之壓制等節,時間均屬密接,核無錯認之可能; 佐以 證人即告訴人及鍾効良均證稱其等不認識被告(見偵卷第33頁、第36頁),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24頁),則證人2人應無故意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其等所證應值採信。綜合上情,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趁告訴人不注意且本案美容店之店門未關之際,見告訴人所有之包包放在沙發上,進而徒手拉開該包包拉鍊以竊取財物,適告訴人自廚房走出察見上情,被告方未得手等情甚明。
(二)被告固辯稱其本係要至小吃店但卻走錯店家、其係要找朋友而非逃跑等語。然查,證人即告訴人已明確證稱被告係將其放在沙發上之包包拉鍊打開,其方大喊幫忙抓賊(見偵卷第27至29頁),可見被告已進入店內並下手竊取告訴人包包內之物品。倘若被告係走錯店家,衡情其於甫自本案美容店門看入店內之時,應可輕易查覺該處為美容店而非小吃店,即會離去,殊無進門後再徒手打開告訴人包包之拉鍊,嗣遭告訴人當場發覺並指為竊嫌之理。又被告嗣後逃跑而為告訴人及鍾効良在後追趕且指為竊嫌,為上揭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即明;佐以被告自承:我就是要用跑的去找朋友,而且我沒有在鍾効良將我抓住之時,跟他說任何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倘若被告係上前找朋友,何以其會如此奔跑,又未在告訴人、鍾効良在其後追趕、呼喊抓賊及鍾効良將其壓制之時,向鍾効良等人澄清其僅單純弄錯店家而非欲竊盜等舉措,在在與常情相違。況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未能提出該友人之姓名、年籍、住處地址為何(見本院卷第62頁),自難徒憑其空言之辯詞即得採信為真,堪認被告確係畏罪逃跑而為鍾効良當場攔獲等情無訛,故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為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因即時為告訴人攔阻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為貪圖小利隨意徒手竊取他人物品而未遂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實無足取;併考量被告並未竊得任何財物,犯罪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參以被告前曾犯妨害自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竊盜、公然猥褻等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難認其品行及素行尚佳;佐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向告訴人道歉,足見其犯後態度非佳;復衡諸告訴人具狀稱:本人針對本案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與家人同住、目前無業、靠申請政府的補助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至5千元為生、之前從事清潔工、月入約2萬元、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偵卷第53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禾翊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