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閎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8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閎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所載 李錢 所受之傷害,應補充更
正為「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肘擦傷、兩側手部擦傷、右側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等傷害」。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莊閎勛於本院民國110年2月1日準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主動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並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第65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右側超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李錢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肇致告訴人受有上述所載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87號卷110年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輕重、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394號被告莊閎勛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閎勛於民國109年5月4日下午4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至臺北橋機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從右側超越同向前方由李錢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李錢機車右後車身遭莊閎勛機車左前車身擦撞,致李錢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兩側手部擦傷等等傷害。嗣莊閎勛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閎勛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馬偕 紀念醫院
109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閎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檢察官陳銘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書記官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