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為葶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070號、109年度偵字第90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涂為葶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涂為葶應給付 吳永裕吳鴻宇吳永華 共計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給付方法:應於民國一○九年七月三十日前,匯款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至附件二所示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涂為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就事實部分補充:「涂為葶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涂為葶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未發覺涂為葶為犯罪人前,涂為葶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涂為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表明其願意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係在其過失致死罪未被發覺之前,自首其罪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減輕被告之刑。
四、爰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不慎撞擊被害人,終致被害人受有嚴重傷勢,嗣因而不治死亡,其後帶給被害人家屬無限精神苦痛,自屬可議;惟另考量被告並非故意犯罪,係因交通事故致生此損害,犯後復坦承犯行,且承諾願賠償被害人家屬共計新臺幣(下同)210萬元,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金額共識,有民國109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堪認被告確有悔意,暨考量被害人有夜間徒步,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前揭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表示願意於109年7月30日之前賠償被害人家屬吳永裕、吳鴻宇、吳永華共計210萬元(匯款至如附件二所示帳戶),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可以接受被告以上開賠償條件作為緩刑負擔(本院卷第80頁),則如令被告入監服刑,被告即無法持續工作以履行上開賠償條件,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需向被害人家屬履行上開賠償條件,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以維被害人權益,故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應履行上開賠償條件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070號109年度偵字第9067號被告涂為葶女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為葶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晚上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梁云榛 ,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勝利路177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乾燥路面、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 沈芷伶 自臺南市○○區○○路○○○號前,由南往北方向徒步穿越勝利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沈芷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雙側蜘蛛膜下腔挫傷性出血、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及嚴重腦腫脹、腹部挫傷合併脾臟撕裂傷及膀胱挫傷併血尿、右下肢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並緊急送往台南市立醫院急診治療,惟經執行心肺復甦術併給予強心劑使用,住入加護病房觀察治療後,仍於108年11月7日下午1時53分心跳停止宣告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由沈芷伶之子吳永裕、吳鴻宇、吳永華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涂為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坦承行經上開地點時,因未注意到被害│││供述。│人沈芷伶,進而導致車禍發生之事實。│├──┼─────────────┼─────────────────┤│二│證人梁云榛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駕駛上開機車搭載證人梁云榛││││,於行經上開地點時,不慎撞擊被害人││││沈芷伶之事實。│├──┼─────────────┼─────────────────┤│三│(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1、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未能注意│││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車前狀況,因此導致被害人沈芷伶│││圖。│受有傷害致死之事實。│││(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2、證明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乾燥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面、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報告表㈠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之情形。│││40張。│3、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片6張。│,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具肇事│││(五)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因素之事實。│││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9年4月30日函。││├──┼─────────────┼─────────────────┤│四│(一)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證明被害人沈芷伶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二)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緊急送往台南市│││照片9張。│立醫院急診治療後,仍宣告不治,足認│││(三)台南市立醫院司法相驗│被害人沈芷伶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通報單、診斷證明書各│駕駛行為間有因果關係。│││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檢察官高振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丁銘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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