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94號原告 王明俊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 律師被告益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興
李重穎 陳香如 被告 李典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 律師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淵基 律師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陳思紐 律師 張嘉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二日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登記、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益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裕公司)有票據債權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其利息,有本院106年度營簡字第241號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佐,然被告益裕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存有擔保債權金額1,0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5年10月10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已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發生不安之危險,而此一法律上之不安危險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係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執有被告益裕公司簽發、訴外人 陳義昌 背書之支票7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原告乃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經鈞院以106年度營簡字第241號、107年度簡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90裁定被告益裕公司應給付票款700萬元及遲延利息確定在案。
㈡詎料,訴外人即被告益裕公司實際負責人 李文雄 為避免公司
財產遭強制執行,竟與被告即李文雄之子李典穎於105年10月12日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李典穎,妨害原告債權之受償,被告間之債權行為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再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固係擔保現在已發生或尚未發生之未來債權,於兩造訂立該抵押契約時,未必有債權存在,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而告確定。原告曾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假扣押,經鈞院於105年11月10日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並將該假扣押查封登記之事通知被告李典穎,被告李典穎於105年11月30日收受通知,另系爭土地於106年2月3日遭債權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9月25日遭債權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台南分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抵押權人即被告李典穎於105年11月30日即應知悉系爭土地經鈞院及上開債權人查封禁止處分之事實,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規定,被告間之系爭抵押債權於105年11月30日已告確定,倘系爭抵押債權確實存在,系爭抵押債權亦應確定,被告李典穎即應就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一事舉證證明之。
㈢基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基於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設立,或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均屬無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對原告債權之受償自有妨害,被告益裕公司怠於行使其權利而不請求被告李典穎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原告自得代位行使其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李典穎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二、被告益裕公司則以:㈠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若有交付票據
之事實,似足以推斷確有交付借貸款項之事實。鈞院所調取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營偵字第315號偵查卷宗,依該刑事案件中證人 蔡銘山 於107年11月14日之證詞,可證被告益裕公司確實有向被告李典穎貸款之事,且款項有匯到被告益裕公司帳戶,被告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係存在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典穎則以:㈠被告益裕公司因資金需求,由李文雄偕同被告李典穎以被告
李典穎名義經由蔡銘山向金主借款950萬元,系爭借款於105年5月16日由金主以 陳春財 名義分2次各500萬元、450萬元直接匯入被告益裕公司之玉山銀行佳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被告李典穎就上開借款對金主須負實際清償責任,被告李典穎為保障自身權利,遂要求被告益裕公司須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供系爭借款之擔保。此由證人蔡銘山於臺南地檢署107年度營偵字第315號刑事案件偵查中107年11月14日之證述「李文雄,當時他跟他兒子李典穎跟我借款1000萬元,時間是在105年5月間,後來只有借款950萬元,款項是匯款950萬元到益祐(裕)公司玉山銀行佳里分行的帳戶,時間是在105年5月16或17日匯款,當時是已設定完最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權後才匯款,設定的權利人是我兩位朋友,一位是陳春財,一位是姓曹的朋友,是交給張代書辦理,至於當初土地是益祐(裕)公司或是個人名字,我就不知道了」,即足證明李文雄確有偕同被告李典穎以被告李典穎名義向金主借款950萬元再匯入被告益裕公司帳戶之事實。被告李典穎已就被告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盡舉證之責,原告如為反對之主張,自應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土地於99年8月18日為被告益裕公司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⒉被告益裕公司於105年10月12日設定「債權擔保金額新臺幣1
千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5年10月10日、債務人為被告益裕公司及訴外人 李青穎 債務全部」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李典穎。
⒊原告執有被告益裕公司所簽發且經陳義昌背書之支票7紙,
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原告對被告益裕公司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營簡字第241號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90號裁定,確定被告益裕公司對原告應給付700萬元及其利息之票款債務。
⒋系爭土地經原告於105年間聲請假扣押,經本院執行假扣押
並登記在案,且於105年11月25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即被告李典穎該假扣押查封登記之情事,該通知於105年11月30日送達被告李典穎,有民事執行處函文、送達回證附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85號卷可查,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全卷核閱無訛。該假扣押登記目前仍繼續未經塗銷。
⒌系爭土地於106年2月3日、106年9月25日分別由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在案迄今。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被告間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設定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是否可採?⒉原告主張縱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沒有擔保之債權存在,是否可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無擔保之債權存在而應塗銷,是否可採?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惟如一造對其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其抗辯事實之真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契約及登記物權行為係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契約及登記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契
約及登記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僅一再主張被告李典穎並未實際貸與金錢給被告益裕公司,被告益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文雄係為脫產而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李典穎云云。然被告李典穎是否有實際出借款項給被告益裕公司,係涉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一情;又縱使被告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本係擔保現在已存在及將來(尚未發生)之債權,故有無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並不得依此遽論被告間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被告間合意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實,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17日所登記字第1090035477號函所附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155-166頁),依上開設定之相關文件觀之,難認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是以,原告此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並無舉相當事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㈢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另按金錢借貸契約,乃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經原告於105年間聲請假扣押,經本院執行假扣押並登記在案,且於105年11月25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即被告李典穎該假扣押查封登記之情事,該通知於105年11月30日送達被告李典穎,有民事執行處函文、送達回證附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85號卷可查,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全卷核閱無訛,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故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規定,被告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已於105年11月30日確定。被告李典穎既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其借貸950萬元給被告益裕公司之借款債權,則其自應就系爭950萬元借貸款項有交付給被告益裕公司及該借款債權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
㈣而被告李典穎就其有交付950萬元借貸款項給被告益裕公司
一節,主要係以被告益裕公司於玉山銀行佳里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資料於105年5月16日有2筆匯款紀錄、證人蔡銘山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證述為證。然觀以被告李典穎提出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於105年5月16日雖有2筆匯款(一筆500萬元、一筆450萬元)入被告益裕公司之該帳戶,然其匯款人為陳春財,而非被告李典穎,有上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1頁),是上開交易明細紀錄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李典穎有交付950萬元借貸款項給被告益裕公司之事實。又查訴外人蔡銘山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當初是何人跟你借錢?)李文雄,當時他跟他兒子李典穎跟我借款1000萬元,時間是在105年5月間,後來只有借款950萬元,款項是匯款950萬元到益裕公司玉山銀行佳里分行的帳戶內,時間是在105年5月16或17日匯款,當時是已設定完最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權後才匯款,設定的權利人是我兩位朋友,一位是陳春財,一位是姓曹的朋友,是交給張代書辦理,至於當初土地是益裕公司或是個人名字,我就不知道了」等語,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該刑事偵查卷第55頁背面),雖證人蔡銘山證述之借貸款匯款時間似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105年5月16日2筆匯款之金額、匯款對象相符,然互核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日期為105年10月12日,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1頁),可見上開105年5月16日2筆匯款當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尚未設定登記完畢,而顯與證人蔡銘山所證述係先設定借款擔保之抵押權完成後才匯款950萬元一情不符。
是以,證人蔡銘山所證述擔保該950萬元借款之抵押權實難認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從而,上開105年5月16日之匯款950萬元亦無法認定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再者,依民間借貸之交易常態,貸與方在高額借貸之情形通常會先要求借用人提供相當擔保後,始會交付借貸款項,以保障貸與方(債權人)之權益,此亦與證人蔡銘山上開證述借貸之設定擔保、款項交付之順序相符。是以,倘若被告所述上開交易明細105年5月16日2筆匯款即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則何以設定之抵押權人非為陳春財,而係以被告李典穎為抵押權人,此與保障消費借貸關係中債權人權益之常情有違。至被告李典穎雖辯稱因其就上開借款對金主須負實際清償責任,為保障自身權利,遂要求被告益裕公司須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李典穎云云,然查被告李典穎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其須承擔被告益裕公司對金主之950萬元借貸債務之相關證據資料,故此部分辯解,尚乏事證,難以採信。基此,被告李典穎所舉之上開證據,均難證明其對被告益裕公司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可憑採。
㈤而原告請求被告李典穎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部分,因
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內容為「債權擔保金額新臺幣1千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5年10月10日、債務人為被告益裕公司債務全部及訴外人李青穎債務全部」,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由此可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範圍,除被告益裕公司對被告李典穎之債務全部之外,尚有擔保訴外人李青穎對被告李典穎之債務全部,是本件雖已確認被告李典穎對被告益裕公司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存在,然被告李典穎對訴外人李青穎是否亦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一節,尚屬未定,則原告請求被告李典穎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即難認有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一情,應屬有據,可以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李典穎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部分,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8,61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兩造勝敗之情形,裁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謝明達